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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认实[2009]26号
【颁布时间】 2009-06-16
【实施时间】 2009-06-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668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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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证实能否正确使用所选用的标准方法。
  
  
  
  
  
  
  
  
  
  
  
  
  
  
  
  如果方法发生了变化,应当重新进行证实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使用标准的最新有效版本。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5.3.3
  
  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标准、手册、指导书等都应当现行有效并便于工作人员使用。
  
  
  
  
  
  
  
  
  
  
  
  
  
  
  
  
  
  5.3.4
  
  
  
  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订的非标准方法,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资质认定项目。
  
  
  
  
  
  
  
  
  
  
  
  
  
  
  
  
  
  自制非标准方法的确认应遵照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进行。
  
  
  
  
  
  
  
  
  
  
  
  
  
  
  
  
  
  5.3.5
  
  鉴定方法的偏离须有相关技术单位验证其可靠性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和委托人接受,并将该方法偏离进行文件规定。
  
  
  
  
  
  
  
  
  
  
  
  
  
  
  
  
  
  5.3.6
  
  当利用计算机或者自动设备对鉴定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检索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数据保护的程序。
  
  
  
  
  
  
  
  
  
  
  
  
  
  
  
  
  
  
  
  该程序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输入或采集、数据存储、数据转移和数据处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5.4
  
  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规定,配备鉴定所需的设备(包括软件)及标准物质,
  
  
  
  
  
  
  
  
  
  
  
  
  
  
  
  
  
  并对所有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
  
  
  
  
  
  
  
  
  
  
  
  
  
  
  
  
  
  5.4.2
  
  如果仪器设备有过载或者错误操作、或者显示的结果可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表明有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加以明显标识,
  
  
  
  
  
  
  
  
  
  
  
  
  
  
  
  
  
  如果可能应当将其储存在规定的地方直至修复;
  
  
  
  
  
  
  
  
  
  
  
  
  
  
  
  
  
  修复的仪器设备必须经检定、校准等方式证明其功能指标已经恢复。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检查这种缺陷对过去进行的鉴定所造成的影响。
  
  
  
  
  
  
  
  
  
  
  
  
  
  
  
  
  
  5.4.3
  
  确需使用外部组织的设备实施鉴定时,应当限于《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规定的必备设备外的设备,并且应当保证其符合本准则的相关要求。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上述仪器设备的校准及技术状态负责,在使用该设备进行鉴定之前应当验证其符合准则要求,并保存验证记录。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使用情况记录在案。
  
  
  
  
  
  
  
  
  
  
  
  
  
  
  
  5.4.4
  
  设备应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
  
  
  
  
  
  
  
  
  
  
  
  
  
  
  
  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当便于有关人员取用。
  
  
  
  
  
  
  
  
  
  
  
  
  
  
  
  5.4.5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存对鉴定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的档案。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
  
  
  
  
  
  
  
  
  
  
  
  
  
  
  
  a) 设备及其软件的名称;
  
  
  
  
  
  
  
  
  
  
  
  
  
  
  
  b) 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或者其他唯一性标识;
  
  
  
  
  
  
  
  
  
  
  
  
  
  
  
  c) 对设备符合规范的核查记录(如果适用);
  
  
  
  
  
  
  
  
  
  
  
  
  
  
  
  d) 当前的位置(如果适用);
  
  
  
  
  
  
  
  
  
  
  
  
  
  
  
  e) 制造商的说明书(如果有),或者指明其地点;
  
  
  
  
  
  
  
  
  
  
  
  
  
  
  
  f) 所有检定或者校准报告或者证书;
  
  
  
  
  
  
  
  
  
  
  
  
  
  
  
  g) 设备接收或者启用日期和验收记录;
  
  
  
  
  
  
  
  
  
  
  
  
  
  
  
  h) 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适当时);
  
  
  
  
  
  
  
  
  
  
  
  
  
  
  
  i) 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者修理记录。
  
  
  
  
  
  
  
  
  
  
  
  
  
  
  
  5.4.6
  
  所有仪器设备(包括标准物质)都应有明显的标识来表明其状态。
  
  
  
  
  
  
  
  
  
  
  
  
  
  
  
  5.4.7
  
  如果设备脱离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直接控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该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核查并能显示满意结果。
  
  
  
  
  
  
  
  
  
  
  
  
  
  
  
  5.4.8
  
  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鉴定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5.4.9
  
  当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因子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其得到正确应用。
  
  
  
  
  
  
  
  
  
  
  
  
  
  
  
  5.4.10
  
  未经定型的专用检测仪器设备需提供相关技术单位的验证证明。
  
  
  
  
  
  
  
  
  
  
  
  
  
  
  
  5.5
  
  量值溯源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5.5.1
  
  司法鉴定实验室的量值溯源应当符合我国计量法制规定,确保鉴定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计量基标准。
  
  
  
  
  
  
  
  
  
  
  
  
  
  
  
  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制定和实施仪器设备的校准、检定、验证、确认的总体要求。
  
  
  
  
  
  
  
  
  
  
  
  
  
  
  
  需要出具量值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5.5.2
  
  
  
  检测结果不能溯源到国家计量基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供设备比对、能力验证结果的满意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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