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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各科(处)室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初信初访事项: (一)自首次收到领导交办的或者本科(处)室直接收到的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落实承办人员和承办时间; (二)将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报送交办领导或者交办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答复信访人; (三)收到未涉及本科(处)室业务的信访件,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转送本部门信访工作机构。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信访工作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初信初访事项: (一)涉及下级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下级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理; (二)涉及本部门内设机构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经部门领导批示后转送相关科(处)室办理; (三)涉及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信访工作职责办理。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告知、答复、转送、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三)交办、查办、督办、审核信访案件; (四)负责信访统计、分析、信息、档案管理工作,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六)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遵守信访工作保密规定:信访件及信访案卷不得擅自带出办公室;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未经检举、揭发、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其姓名和身份。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依法受理所辖区域内发生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通讯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并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人口计生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信访事项办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人口计生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咨询人口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对完善人口计生工作提出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的; (三)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的; (四)检举、揭发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本地区人口计生系统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的; (五)上级人口计生部门或者本级党委、政府和人口计生部门领导批办的,以及本级信访局交办的; (六)涉及两个以上下一级人口计生部门的信访事项,且有管辖争议的; (七)不服下一级人口计生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 (八)省、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受理检举、揭发本地区非人口计生系统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九)县级人口计生局受理检举、揭发本地区非人口计生系统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以及本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十)乡级计生办受理检举、揭发本地区非人口计生系统国家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以及群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的; (十一)其他应当受理的。 人口计生部门不予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已经人口计生部门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部门的上级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信访人自收到人口计生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未向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提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 (四)信访人对人口计生部门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五)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信访条例》规定通过听证会形式议定处理意见的; (六)对省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或者省级医疗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归口办理,是指人口计生部门内设机构按照其职责分工办理信访事项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