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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1.3.2 应装有自动声响报警装置,在向滚装处所和通常有人工作或出入的其他处所释放灭火剂时能自动报警。释放前报警应自动启动(例如,通过打开释放箱的门)。警报鸣响时间的长短应根据撤离该处所需要时间的长短而定,但无论如何应在灭火剂释放前不得少于20秒。在仅设有就地释放控制的传统货物处所和小处所(诸如压缩机房,油漆间等),无需装设此种警报器。 2.1.3.3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控制装置应能易于接近而且便于操作,并应成组地安装在尽可能少的不会被受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的位置。为了人员的安全,在每一位置都应备有关于系统操作的清楚说明。 2.1.3.4 除非主管机关允许,不得使用灭火剂自动释放装置。 2.2二氧化碳系统 2.2.1 灭火剂的量 2.2.1.1 除非另有规定,货物处所可用的二氧化碳量应足以放出体积至少等于该船最大的装货处所总容积30%的自由气体。 2.2.1.2 机器处所可用的二氧化碳量应足以放出体积至少等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的自由气体: .1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总容积的40%,该容积不包括机舱棚上部, 该部分从舱棚的一个水平面起算,该水平面的面积等于或小于从舱顶到舱棚最低部分的中点处的舱棚水平截面面积的40%;或 .2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包括舱棚在内的总容积的35%; 2.2.1.3 对小于2000总吨的货船,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器处所未完全隔开,应被视为一个处所,上述2.2.1.2段所述的两个百分数可分别减至35%和30%。 2.2.1.4 就本段而言,二氧化碳自由气体的容积应以0.56立方米/kg计算。 2.2.1.5 机器处所的固定管路系统应能在2分钟内将85%的气体注入该处所。 2.2.2 控制装置 二氧化碳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设置两套独立的控制装置,以将二氧化碳释放至被保护处所,并确保警报装置的启动。一套控制装置用于开启将气体输送到被保护处所 的管路上的阀门,另一套控制装置用于将气体从贮存的容器中放出; 以及 .2两套控制装置应位于一个标明具体所控制处所的释放箱内,如果放置 控制装置的箱子上加锁,则一把钥匙应放在位于控制箱附近明显位置 的设有可击碎玻璃罩的盒子里。 2.3蒸汽系统的要求 供给蒸汽的一个或数个锅炉,每小时应能对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的总容积每0.75m3至少供给1.0kg的蒸汽,除了要符合上述要求外,该系统在其他各方面应由主管机关确定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2.4使用燃料燃烧后的气态产物的系统 2.4.1 总则 如在船上生产除二氧化碳或第2.3段所允许蒸汽以外的气体,并用作灭火剂,则该系统应符合第2.4.2款的要求。 2.4.2 系统的要求 2.4.2.1 气态产物 气体应是燃料燃烧后的气态产物,其氧气含量、一氧化碳含量、腐蚀成分以及任何固体可燃成分的含量均应降至允许的最小量。 2.4.2.2 灭火系统的能力 2.4.2.2.1 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此种气体作为保护机器处所的灭火剂,它应与使用二氧化碳作为灭火剂的固定式系统提供等效的保护。 2.4.2.2.2 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此种气体作为保护货物处所的灭火剂,应备有足够的数量的此种气体,使每小时能供给自由气体的体积至少等于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总容积的25%,并能连续供气72小时。 2.5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等效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等效于第2.2至2.4段中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第6章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1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规范。 2工程规范 2.1总则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应产生适合于扑灭油火的泡沫。 2.2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 2.2.1 泡沫液的数量和性能 2.2.1.1 高倍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液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2.2.1.2 机器处所所要求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应能通过固定喷射口迅速喷出泡沫,其数量足以每分钟向被保护处所中的最大者至少注入1m深的泡沫。储备发泡液应足够产生5倍于被保护的最大处所的容积的泡沫。泡沫膨胀率应不超过1000比1。 2.2.1.3 如主管机关确信能取得同等的保护效果,则可以允许采用替代装置和相应的喷射率。 2.2.2 安装要求 2.2.2.1 输送泡沫的供给管道、泡沫发生器的空气进口及泡沫生产装置的数量应为主管机关认为能有效地生产泡沫和予以分配者。 2.2.2.2 泡沫发生器输送管道的布置,应使泡沫发生设备在被保护处所发生火灾时不受影响。如果泡沫发生器位于被保护处所附近,则输送管道应安装在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相隔至少450mm处。输送泡沫的管道应使用厚度不小于5mm的钢材制造。此外,应在泡沫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舱壁或甲板的开口处安装厚度不小于3mm的不锈钢挡火闸(单片或多片)。挡火闸应通过与之相关的泡沫发生器遥控装置自动操作(电动、气动或液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