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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6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不能确切知道应按第3项规定通知的业者的住址、住所、营业所或事务所所在地时,可利用告示取代该项规定的通知,说明其全部、部分禁止或者附加许可义务的业者的情况,指定其禁止或必须接受许可义务的支付等。在此情况下,关于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进行该告示时的前两项规定的适用,可以“前项及第六项”代替第4项中的“前项”;“告示”代替“通知”;“第三项及下一项”代替前款中的“第三项”;“告示”代替“对被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的业者的通知”。 第7条 之一成为银行等有确认义务的对象的交易等 《法》第17条第1项第3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交易或行为就是下述列举的交易或行为(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告示所指定的除外): 第1款:根据《法》第24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有接受许可义务的该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资本交易。 第2款:依据《法》第25条第4项规定有接受许可义务的该项规定的劳务交易等。 第3款:依据《法》第27条第1项的规定有提出申报义务的,《法》第26条第2项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当中,符合《法》第27条第3项第3款列举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根据该条第1项的规定由政令规定的。 第4款:依据《法》第52条的规定附加承认义务的货物进口(仅限根据《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对支付等有接受许可义务的情况一样,有接受经济产业大臣承认的义务的)。 第7条 之二银行等的不能成为有本人确认义务对象的小规模的支付等 第1项:《法》第18条第1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小规模支付是在500万日元以下的。 第2项:《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小规模兑换是在500万日元以下的。 第8条 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的许可 第1项:财务大臣根据《法》第19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对国民或非国民进出口支付手段、证券和贵金属(以下称“支付手段等”)要附加接受许可义务时,事先必须以告示指定须经许可的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 第2项:国民或非国民拟进行依前项规定指定的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时,该国民或非国民应根据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得到财务大臣的许可。 第3项:财务大臣在根据第1项的规定对进出口支付手段等附加许可义务的情况下,认为不必要附加该义务时,应通过告示迅速解除该义务。 第8条 之二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的申报 第1项:依据《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由政令规定的情况,为拟携带符合下列任一的支付手段进出口的情况以外的情况。 第1款:对于《法》第19条第1项规定的支付手段或证券(仅限财务省令规定的),作为其价格用财务省令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数额(该支付手段有两项种以上时,该证券有两项以上时或该支付手段及证券合在一起有两项以上时,其价格是用财务省令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数额的合计额)超过100万日元的; 第2款:对于贵金属(仅限财务省规定的),其重量(该贵金属有两个以上时,取其合计重量)超过一公斤的。 第2项:拟进行《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须申报的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的业者,在拟进行该进出口的当于或前一天必须根据财务省令的规定提出该申报。 第3项:《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申报者的姓名及住址、居所(对于法人,其名称、主要办事处的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拟进出口的支付手段等的种类、数量、金额(贵金属时,重量)及发往地或装船地; 第3款:实施进出口支付手段等的日期; 第4款: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事项。 第四章 资本交易等 第9条 经常性的经费等 第1项:《法》第20条第11款规定的以政令规定的资金的授受,为下列资金的授受: 第1款:有关事务所管理上所需的人事费,光热水费及其他一般管理费的资金授受(与设置或扩大分公司、工厂及其他营业所有关的资金授受除外) 第2款:关于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进行的下列1)至3)所列举的交易,该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和在外国的事务所之间所进行的该1)至3)所规定的资金授受: 1)货物的进口或出口; 该货物进口或出口的货款、随货物的出口进口而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的授受。 2)在外国相互间随货物的移动发生的买卖货物的交易 该交易货物的买卖贷款、随该交易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的授受。 3)劳务交易 该劳务交易的等价报酬和伴随该劳务交易的资金授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