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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款:每天业务结束时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向其他帐户转帐的资金有关全月合计额,应以每天业务结束时其他帐户向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转帐资金的全月的合计额为限度。 第8项: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应利用参考财务省令规定的文书文件的方法及其他财务省规定的方法,确认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结算处理法》第21条第3项第1款至第3款列举的交易或行为的对方是该项规定的非居住者,此外,还应根据财务省令的规定确认与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进行结算处理的金钱借贷相关的资金的用途。 第11条 之三资本交易的限制范围 第1项:财务大臣,根据法条22条第1项的规定,对未经许可就从事《法》第21条第1项规定的有接受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的业者,可要求其全部或部分禁止进行资本交易或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应事先以通知的形式指定禁止的资本交易或必须接受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 第2项:依据前一项的规定,其所进行的资本交易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拟进行该项通知指定的必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时,必须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接受财务大臣的许可。 第3项:财务大臣,在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进行资本交易或附加许可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没有必要禁止或附加该义务时,应迅速通知该业者,解除其禁止或许可义务。 第4项:财务大臣,在不能确切掌握应发给第一项规定的通知的业者的住址、居所或营业所、事务所的所在地时,可以用告示代替通知,说明被全部或部分禁止从事资本交易或必须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并指定禁止的或必须接受许可的资本交易。在此情况下,对财务大臣发布告示时的前两项规定的适用,在前两项中用“前项及第四项”替换“前项”,用“告示”替换“通知”,用“第一项及下一项”替换前项中“第一项”,“告示”替换“对受到禁止或附加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的通知”。 第12条 对外直接投资的申报 第1项:《法》第23条第1项所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对外直接投资,为与符合下述各项要求的事业相关的且该条第2项所规定的对外直接投资(以下本条内称“对外直接投资”)。 第1款:进行与属于特定业种的事业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可能会发生《法》第23条第4项各款所列事态,并属于由财务省令规定的该特定业种的事业。 第2款:进行与在特定地区的事业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可能会发生《法》第23条第4项各款所列举的事态,并属于由财务省令规定的该特定地区的事业。 第3款:在特定地区从事与属于特定业种的事业相关的对外直接投资可能会发生《法》第23条第4项各款所列举的事态,并属于财务省令规定的特定地区进行财务省令规定的特定业种的事业。 第2项:《法》第23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应在拟进行与前项各款列举事业相关的对外直接投资之日的前2个月以内,依据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3项:《法》第23条第1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申报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居所(如是法人,要有其姓名、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对外直接投资的内容; 第3款:对外直接投资的实施日期; 第4款: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理由; 第5款:其他财务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4项:《法》第23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规定定的证券的取得或金钱的借贷,为居住者进行的下述证券的取得或金钱的借贷(只限借贷期超过一年的): 第1款:该居住者拥有依据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以下在本款内称“外国法人”)的股份数或出资额占该外国法人已发行的股份总数或出资金额的总数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以上及与此相当而符合财务省令的规定时,取得该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 第2款:该居住者拥有外国法人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占该外国法人已发行股份的总数或出资金额总数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以上时,取得该外国法人以及与此类似的财务省令规定的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或对该外国法人的贷款。 第3款:除前两款所列者外,该居住者与外国法人之间存在派遣负责人、长期供应原料及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永久性持续关系,而取得该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或对该外国法人的贷款。 第13条 劝告或命令的送达等 第1项:依据《法》第23条第4项及第9项的规定的劝告和命令,按邮政送达或递交送达,应向收取送达者的住所、临时居所或营业所送达记载该劝告和命令内容的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