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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项:前款第2项(3)的“劳务交易”,是指以提供劳务和方便为目的的交易。 第10条 资本交易的指定 《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交易,为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根据金的生金买卖合同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第11条 之一需要财务大臣许可的资本交易等 第1项:财务大臣,依据《法》第21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进行的资本交易,须附加接受许可义务时,事先必须以布告说明依据哪些规定附加许可义务,指定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但是,如果财务大臣认为事先以布告指定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则该资本交易的指定,可以通过财务省及日本银行的告示及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恰当的方法进行。 第2项:财务大臣,按前项但书的规定指定了资本交易后,应迅速将指定之意旨和该指定的资本交易加以通告。 第3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按第1项的规定拟进行指定的资本交易时,必须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经过财务大臣的许可。 第4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拟进行的一个资本交易分别基于《法》第20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符合依据第1项规定指定的资本交易2个以上的情况下,该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依据同条第5项的规定就其拟进行的一个资本交易申请该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许可时,应说明该许可申请是与依据这些规定附加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有关的申请,并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5项:在依据第1项规定指定的资本交易是第20条第4款及第9款列举的交易的情况下,该交易的一方当事者接受第3项规定的许可时,其另一方的当事者可不拘该项的规定,不需要该项规定的许可。 第6项:财务大臣,在对依据第1项规定进行资本交易的附加许可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没有必要附加许可的义务时,应迅速以公告的形式宣布解除该须经许可的义务。 第11条 之二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的处理等 第1项:《法》第21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金融机构为银行、长期信用银行、信用金库、信用金库联合会、农林中央金库及商工组合中央金库。 第2项:《法》第21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业者为,在外国开设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依据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除外)及日本法人,即《法》第16条之二规定的银行等(以下称“银行等”)的营业所中的非居住者。 第3项:《法》第21条第3项第1款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存款合同为,符合下述各款列举的存款合同的划分,满足各款规定的条件的存款合同(与转让性存款有关的除外)。 第1款:与《法》第21条第3项第1款规定的非居住者中的金融机构的业者或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当事者间的存款合同返还没有规定期限的存款合同,其返还应在该存款合同解除之日的第二天以后进行。对返还规定了期限的存款合同,其返还期限应在该存款合同签署之日的第二天以后到来。 第2款:与《法》第21条第3项第1款规定的非居住者中前项列举的业者以外的业者之间的存款合同,如果是规定返还期限的存款合同,其返还期限应自签署该存款合同之日起经过二天以后到来,且基于该存款合同的存款金额要在财务大臣规定的金额以上。 第4项:《法》第21条第3项第3款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证券为,外国政府发行的债券及其他财务大臣规定的证券。 第5项:《法》第21条第3项第4款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交易或行为,是与在日本的其他的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系指依据该项的规定设立该项规定的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以下在本条称“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而接受财务大臣认可的金融机构,以下本条及第18条之七第2项第1款,与此同)之间签订的存款合同(与可转让性存款有关的除外)或基于金钱借贷合同的发生债权等有关的交易,该其他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认可的金融机构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进行运用或筹措资金的会计业务。 第6项: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应备有财务省令规定的帐薄文书,并用财务省令规定的标准及方法记录《法》第21条第3项各款列举的与交易或行为有关的资金运用或筹措的情况。 第7项: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和其他帐户间的资金转帐必须按下述规定进行。 第1款:每天(当天是休息日时以其前一天准,以下在本项中同)的业务结束时从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向其他帐户转帐资金的金额,以其当天所属月的前一个月中的每天结束业务时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结算的金额中,用《法》第21条第3项规定的对非居住者的资金运用相关的在该月中的合计额除以其当月的天数所得到的金额(该合计额除以其当月的天数得到的金额在财务大臣规定的金额以下时,财务大臣所规定的金额)乘以财务大臣规定的比率算出的金额(财务大臣根据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开始特别金融交易帐户结算之日至当天所属月的第二个月的最后一天之间该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以外汇形式进行金钱的借贷的状况及其他情况,指定的金额)为限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