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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1-09-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接上页]

  D4地表存放(例如将液体或污泥废弃物放置在坑中、池塘或氧化塘中)
  
  D5特别设计的填埋(例如,放置于加盖并彼此分离、与环境隔绝的加衬的隔槽)
  
  D6排入海洋之外的水体
  
  D7排入海洋包括埋入海床
  
  D8未在本附件他处指明的生物处理,产生的最后化合物或混合物以A节的任何作业方式弃置
  
  D9未在本附件他处指明的物理化学处理,产生的最后化合物或混合物以A节的任何作业方式弃置,例如,蒸发、干燥、焚化、中和、沉淀
  
  D10陆上焚化
  
  D11海上焚化
  
  D12永久储存(例如,将容器放置于矿井)
  
  D13在进行A节的任何作业之前先加以掺杂混合
  
  D14在进行A节的任何作业之前先重新包装
  
  D15在进行A节的任何作业之前暂时储存
  
  B.可能导致资源回收、再循环、直接再利用或其他用途的作业方式
  
  B节包括所有对于在法律上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物质的作业方式,这些物质若非以本节作业方式处理将以A节所列作业处置
  
  R1作为燃料(而不直接焚化)或以其他方式产生能量
  
  R2溶剂回收/再产生
  
  R3没有用作溶剂的有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
  
  R4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的再循环/回收
  
  R5其他无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
  
  R6酸或碱的再产生
  
  R7回收污染减除剂的组分
  
  R8回收催化剂组分
  
  R9废油再提炼或以其他方式重新使用已使用过的油
  
  R10能改善农业或生态的土地处理
  
  R11使用从编号R1至R10任何一种作业之中产生的残余物质
  
  R12交换废物以便进行编号R1至R11的任何一种作业
  
  R13积累B节内任何一种作业所用的物质
  
  附件五--A:
  
  通知书内应提供的资料
  
  1.废物出口的理由
  
  2.废物的出口者①
  
  3.废物的生产者和产生地点①
  
  4.废物的处置者和实际处置地点①
  
  5.预定的废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如果已知①
  
  6.废物出口国主管当局②
  
  7.预定过境国主管当局②
  
  8.废物进口国主管当局②
  
  9.总的或单一的通知
  
  10.预定装运日期和废物出口期和拟议路程(包括出入境地点)③
  
  11.预定的运输方式(公路、铁路、海运、空运、内陆水运)
  
  12.有关保险的资料④
  
  13.废物的分类和状态说明包括Y编号和联合国编号及其组份⑤以及关于任何特别处理要求的资料包括意外事故的应急准备
  
  14.预定的包装方式(例如散装、桶装、罐装)
  
  15.估计重量/体积⑥
  
  16.产生废物的过程⑦
  
  17.附件一所列废物按附件二的分类:危险特性、H编号、联合国等级
  
  18.附件三的哪一种处置方式
  
  19.产生者和出口者声明所提供资料正确无误
  
  20.废物处置者送交出口者或产生者的资料(其中包括处置厂的技术说明),处置者根据该资料评估该废物能够按照出口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理。
  
  21.关于出口者和处置者之间契约协定的资料。
  
  附件五--B:
  
  转移文件内应提供的资料
  
  1.废物的出口者⑧
  
  2.废物的产生者和产生地点⑧
  
  3.废物的处置者和实际处置地点⑧
  
  4.废物的承运人⑧,或其代理人
  
  5.总通知或单一通知的主旨
  
  6.越境转移起程日期和处理废物的每个人的签名收据和日期
  
  7.运输方式(公路、铁路、内陆水运、海运、空运),包括出口国、过境国和进口国和指定的出入境地点
  
  8.废物的一般说明(物理状况、正确的联合国装运名称和等级、联合国编号、Y编号和H编号)
  
  9.关于特别处理要求的资料,包括意外事故的应急准备
  
  10.包装方式和数量
  
  11.重量/体积
  
  12.产生者和出口者声明所提供资料正确无误
  
  13.产生者或出口者声明所有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都没有提出反对
  
  14.处置者证明废物抵达指定处置设施并指明处置方法和大概的处置日期
  
  转移文件所要求的资料应酌情与运输规则所要求的资料合并在一个文件内。如果不可能做到,这类资料应补充而不重复运输规则所要求的资料。转移文件应附带说明,指明哪些人应提供资料和填写表格。
  
  附件六:
  
  仲裁
  
  第一条 除非本公约第二十条所指的协议另有规定,仲裁程序应按照以下第二至第十条进行。
  
  第二条 求偿一方应通知秘书外,当事双方已协议依据第二十条第2或第3条款将争端提交仲裁,并特别列入在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的本公约条文。秘书处应将收到的上述资料递送本公约所有缔约国。
  
  第三条 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一人,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他担任法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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