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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就转让涉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无害环境管理的技术和管理体制方面积极合作。它们还应合作建立各缔约国特别是那些在这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的技术能力; (e)合作制定适当的技术准则和(或)业务规范。 3.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手段从事合作,以协助发展中国家执行第4条第2款(a)、(b)和(c)项。 4.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鼓励各缔约国之间和有关国际组织之间进行合作,以促进特别是提高公众认识,发展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无害管理和采用新的低废技术。 第十一条 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 1.尽管有第四条第5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同其他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缔结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或协议,只要此类协定或协议不减损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方式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要求。这些协定或协议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对无害于环境方面作出的规定不应低于本公约的有关规定。 2.各缔约国应将第1款所指的任何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以及它们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前缔结的旨在控制纯粹在此类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通知秘书处。本公约各条款不应影响遵照此种协定进行的越境转移,只要此种协定符合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管理危险废物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关于责任问题的协商 各缔约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在可行时尽早通过一项议定书,就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所引起损害的责任和赔偿方面制定适当的规则和程序。 第十三条 递送资料 1.各缔约国应保证,一旦获悉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可能危及其他国家的人类健康和环境时,立即通知有关国家。 2.各缔约国应通过秘书处彼此通知下列情况: (a)依照第五条作出的关于指定主管当局和(或)联络点的更动; (b)依照第三条作出的国家对于危险废物的定义的修改;和尽快告知, (c)由它们作出的全部或局部不同意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到它们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内处置的决定; (d)由它们作出的、限制或禁止出口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决定; (e)由本条第4款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3.各缔约国在符合其国家法律和规章的情形下,应通过秘书处向依照第15条设立的缔约国会议于每个日历年年底以前提交一份关于前一日历年的报告,其中包括下列资料: (a)它们依照第5条指定的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b)关于与它们有关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的资料,包括 (1)所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种类、特性、目的地、过境国、以及在对通知的答复中说明的处置方法; (2)所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种类和特性、来源及处置方法; (3)未按原定方式进行的处置; (4)为了减少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数量而作出的努力; (c)它们为了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措施; (d)它们汇编的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产生、运输和处置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的现有合格统计资料; (e)依照本公约第11条缔定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及协议; (f)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以及所采取的处理措施; (g)在它们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采用的各种处置方法; (h)为了发展出减少和(或)消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的技术而采取的措施; (i)缔约国会议将视为有关的其他事项。 4.各缔约国在符合其国家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在某一缔约国认为其环境可能受到某一越境转移的影响而请求这样做时,应保证将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的每一份通知及其答复的副本送交秘书处。 第十四条 财务方面 1.各缔约国同意,根据各区域和分区域的具体需要,应针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并使其产生减至最低限度,建立区域的或分区域的培训和技术转让中心。各缔约国应就建立适当的自愿性筹资机制作出决定。 2.各缔约国应考虑建立一循环基金,以便对一些紧急情况给予临时支援,尽量减少由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或其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 第十五条 缔约国会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