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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条 1.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员内两个月内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长,联合国秘书长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法庭庭长。 2.如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指派一位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仲裁法庭庭长。一经指定,仲裁法庭庭长应要求尚未指派仲裁员的一方在两个月内作出指派。如在两个月后仍未指派,他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指派。 第五条 1.仲裁法庭应按照国际法并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作出裁决。 2.依据本附件规定组成的任何仲裁法庭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1.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都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2.法庭得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定事实。法庭得应当事一方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 3.争端各方应提供有效进行仲裁程序所需的一切便利。 4.争端一方不出庭或缺席应不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条 法庭得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八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供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九条 任何缔约国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得参加仲裁程序。 第十条 1.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法庭应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裁判,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2.仲裁法庭的裁判应附带一份理由说明。法庭的裁判应为确定性并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 3.因裁判的解释或执行而可能引起的当事各方之间的任何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判的仲裁法庭裁决,或如不能由后者处理此案,则提请为此目的以与该法庭同一方式组成的另一仲裁法庭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