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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缔约国会议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的第一次会议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其后的缔约国会议常会应依照第一次会议所规定的时间按期举行。 2.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致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有1/3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3.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过其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以便确定特别是本公约下各缔约国的财务参与办法。 4.各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应审议为协助履行其在本公约范围内保护和维护海洋环境方面的责任所需的任何其他措施。 5.缔约国会议应不断地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有效执行,同时应: (a)促进适当政策、战略和措施的协调,以尽量减少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损害; (b)视需要审议和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除其他外,应考虑到现有的科技、经济和环境资料; (c)参照本公约实施中以及第11条所设想的协定和协议的运作中所获的经验,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d)视需要审议和通过议定书; (e)成立为执行本公约所需的附属机构。 6.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派观察员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有关的领域具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在此情况下,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都可被接纳参加。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国通过的议事规则处理。 7.缔约国会议应于本公约生效三年后并至少在其后每六年对其有效性进行评价,并于认为必要时,参照最新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资料,审议是否全部或局部禁止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第十六条 秘书处 1.秘书处的职责如下: (a)为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根据按第三、四、六、十一和十三条收到的资料,根据从第15条规定成立的附属机构的会议得来的资料,以及在适当时根据有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实体提供的资料,编写和提交报告; (c)就执行其本公约规定的职责进行的各项活动编写报告,提交缔约国会议; (d)保证同其他有关的国际机构进行必要的协调,特别是为有效地执行其职责而订定所需的行政和契约安排; (e)同各缔约国按本公约第五条规定设立的联络点和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f)汇编各缔约国批准可用来处置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本国场地和设施的资料并将此种资料分发各缔约国; (g)从缔约国收取并向它们传递下列资料: --技术援助和培训的来源; --现有的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 --咨询意见和专门技能的来源;和 --可得的资源情况 以期于接到请求时,就下列方面向缔约国提供援助: --本公约通知事项的处理; --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 --涉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技术,例如低废和无废技术; --处置能力和场所的评估; --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监测;和 --紧急反应; (h)根据请求,向缔约国提供具有该领域必要技术能力的顾问或顾问公司的资料,以便这些顾问或公司能够帮助它们审查某一越境转移通知,审查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装运情况是否与有关的通知相符,和(或)在它们有理由认为有关废物的处理方式并非对环境无害时,审查拟议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处置设施是否不对环境造成危害。任何此种审查涉及的费用不应由秘书处承担; (i)根据请求,帮助缔约国查明非法运输案件,并将它收到的有关非法运输的任何资料立即转告有关缔约国; (j)在发生紧急情况时,与各缔约国以及与有关的和主管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合作,以便提供专家和设备,迅速援助有关国家; (k)履行缔约国会议可能决定的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其他职责。 2.在依照第15条举行的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结束之前,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暂时履行秘书处职责。 3.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从已经表示愿意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秘书处职责的现有合格政府间组织之中指定某一组织作为秘书处。在这次会议上,缔约国会议还应评价临时秘书处特别是执行以上第1款所述职责的情况,并决定适宜于履行那些职责的组织结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