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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7-09-16
【实施时间】 198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接上页]

  5.每一缔约国应设法阻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生产和使用控制物质的技术。
  
  6.每一缔约国应勿为了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出口可便利于促进生产控制物质的产品、设备、工厂或技术而向它们提供新的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险方案。
  
  7、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可改进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可促进发展替代物质、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助于减少控制物质的排放的产品、设备、工厂或技术。
  
  8.虽有本条各项规定,一个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经一次缔约国会议确定该国充分遵守第2条和本条的规定并已按照第7条提交所规定的数据,则可以准许从该国作以上第1、3及4款所称的进口。
  
  第五条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1.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如果在本议定书对它生效之日或其后在本议定书生效后10年内任何时间它每年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少于平均每人0.3公斤,为了满足它国内的基本需要,就第二条第1款至第4款的履行而言可以比该几款内规定的时限延迟10年。但此种缔约国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应不超过平均每人0.3公斤。任何此种缔约国应有权或者使用其1995年到1997年时期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数,或者其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平均每年0.3公斤,视何者较低为定,作为它遵行控制措施的基准。
  
  2.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取得环境上安全的替代物质和技术,并协助它们迅速利用此种替代办法。
  
  3.各缔约国承担义务,通过双边或多边渠道便利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提供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险方案,以利使用替代技术及代用产品。
  
  第六条 控制措施的评估和审查
  
  从1990年起,其后至少每四年,各缔约国应根据可以取得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资料,对第二条规定的控制措施进行评估。在每次评估的至少一年以前,各缔约国应召开上述有关部门的合格专家组的会议,并决定任何此种专家组的组成及任务规定。专家组应于举行会议后一年内,通过秘书处向各缔约国报告其结论。
  
  第七条 数据汇报
  
  1.每一缔约国应在成为缔约国之后的三个月内,向秘书处提供关于其1986年控制物质的生产、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在没有确实数据时,则尽可能提供此种数据的最佳估计数。
  
  2.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提供其成为缔约国的一年及其后每一年关于此种物质的生产(另行单独提出关于使用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的数据)、出口和进口的数据。它提供此种数据不应迟过此项数据有关年份终了后九个月。
  
  第八条 不遵守
  
  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用来断定对本议定书条款的不遵守情形及关于如何对待被查明不遵守规定的缔约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第九条 研究、发展、公众警觉及资料交流
  
  1.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规章和惯例的情况下,并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直接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来促进下述各方面的研究、发展及资料交流:
  
  (a)改善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减少它们的排放的最佳技术;
  
  (b)控制物质,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及以此种物质制造的产品的可能替代物;
  
  (c)有关控制战略的费用与利益。
  
  2.各缔约国应个别地、联合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从事合作,就控制物质和其他消耗臭氧的物质的排放对环境的影响促进公众警觉。
  
  3.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及以后每两年,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递交一份其依据本条规定进行活动简报。
  
  第十条 技术援助
  
  1.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在公约第4条规定的范围内促进技术援助,以便利参与和执行本议定书。
  
  2.本议定书的任一缔约国或签署国,为执行或参加本议定书的目的而需要技术援助时,均可向秘书处提出请求。
  
  3.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开始审议履行以上第9条和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所订义务的方法,包括制定工作计划。此种工作计划应特别注意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情况。应鼓励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参与此种工作计划内规定的各项活动。
  
  第十一条 缔约国会议
  
  1.缔约国应定期召开会议。秘书处至迟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第一次缔约国会议,如在这个期间适逢召开公约缔约国会议,则与其同时举行。
  
  2.其后的缔约国经常会议,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应与公约缔约国会议同时举行。缔约国的非常会议,应在一次缔约国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者应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书面请求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送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获1/3的缔约国表示支持该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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