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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 (a)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会议的议事规则; (b)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财务条例; (c)设置第六条规定的专家组并确立其任务规定; (d)审议并通过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e)开始依据第十条第3款制定工作计划。 4.缔约国会议的职责是: (a)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b)决定第二条第9款所指的调整或减少; (c)按照第二条第10款决定对附件物质清单应否作出添加、增入或删去及决定有关的控制措施; (d)在必要时为第七条和第九条第3款所规定的资料汇报、制定准则或程序; (e)审查按照第十条第2款提出的技术援助请求; (f)审查秘书处依据第十二条(c)项规定编制的报告; (g)按照第六条,评估第二条所规定的控制措施; (h)视需要审议并通过对本议定书的修正; (i)审议并通过执行本议定书的预算; (j)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5.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臭氧层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向秘书处声明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则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都可被接纳参加。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国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秘书处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秘书处应: (a)为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国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收取依据第七条提供的数据,并在缔约国请求时提供此种数据; (c)根据按照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收到的资料,定期编制报告并向缔约国分发; (d)通知缔约国依据第十条所收到的任何技术援助请求,以便利提供此种援助; (e)鼓励非缔约国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并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行事; (f)酌情向此种缔约国观察员提供以上(c)和(d)和(g)项所指的资料和请求; (g)履行缔约国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而可能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财务规定 1.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经费,包括与本议定书有关的秘书处业务经费,应全部由缔约国的缴款支付。 2.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本议定书业务所需的财务条例。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与公约的关系 除本议定书内有另有规定外,公约中有关其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十五条 签字 本议定书应于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尔、1987年9月17日至1988年1月16日在渥太华、及1988年1月17日至9月1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字。 第十六条 生效 1.本议定书应于1989年1月1日生效,但届时必须已有至少占控制物质1986年估计全球生产量2/3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至少11份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文书,同时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亦已履行。如果这些条件在该日尚未满足,则本议定书应于这些条件满足之日以后的第90天生效。 2.为第1款的目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应不算作此种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之外另加的文书。 3.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于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的第90天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十七条 公约生效后加入的缔约国 在不违背第五条的规定之下,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加入的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立即履行在这个日期对本议定书生效之日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适用的第二条下和第四条下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十八条 保留 对本议定书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十九条 退出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公约第十九条有关退出的规定应予适用,唯一例外是第五条第1款所称的缔约国。任何此种缔约国,须在承担第二条第1至4款所载义务的四年后,经向存放机构提出书面通知,才得退出本议定书。任何此种退出的生效日期,应为存放机构接到退出通知后满一年,或为退出通知上订明的更后日期。 第二十条 有效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7年9月16日订于蒙特利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