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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本议定书于1984年4月30日至5月25日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经本议定书修正后的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称为1984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有:法国、德国等。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为改进适用范围和提高赔偿限额,需要对1971年12月18日定于布鲁塞尔的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进行修订, 认识到各缔约国为使修正后的公约与原公约在过渡时期一并存在并对原公约进行补充而作出安排的益处, 确信由于船舶在海上运输散装油类而产生的污染损害的经济后果应继续由航运业和货油企业分担, 注意到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已获通过, 兹协议如下: 第1条本议定书各条所修正的公约是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公约,以下称为“1971年基金公约”。就1971年基金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而言,这种提法应被认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 第2条1971年基金公约第1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1984年责任公约”是指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在第1款之后,加上新款如下: (1)之二,“1971年基金公约”是指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就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而言,应被认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 3.用下列文字代替第2款: (2)“船舶”、“人”、“船舶所有人”、“油类”、“油污损害”、“预防措施”、“事件”和“本组织”等名词的含义与1984年责任公约第Ⅰ条有关名词的含义相同。 4.用下列文字代替第4款: (4)“计算单位”与1984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9款所定含义相同。 5.用下列文字代替第5款: (5)“船舶吨位”与1984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10款所定含义相同。 6.用下列文字代替第7款: (7)“保证人”是指根据1984年责任公约第Ⅶ条第1款为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的人。 第3条1971年基金公约第2条修正如下: 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定名为“1984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以下称为“本基金”)的,用于赔偿污染损害国际基金是为下列目的而设立: (a)为1984年责任公约所提供保护的不足部分提供污染损害赔偿; (b)为实现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目的。 第4条用下列文字代替1971年基金公约第3条: 本公约专门适用于: (a)在下列区域造成的污染损害: (i)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 (ii)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如果缔约国尚未设立这种区域,则为该国根据国际法所确定的超出并与其领海毗连的区域,而自该国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算起,外延不超过200海里; (b)为预防或减轻这种损害而在任何地方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5条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第4条至第9条的标题,删去“和补偿”。 第6条1971年基金公约第4条修正如下: 1.在第1款中,提到“责任公约”的五处均改为“1984年责任公约”。 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3款: (3)如经本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全部或部分地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或由于受害人的疏忽所引起,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此人赔偿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本基金均可在船舶所有人按照1984责任公约第Ⅲ条第3款免除责任的范围内,免除其责任。但是,就预防措施而言,本基金不得享有此种免除。 3.用下列文字代替第4款: (4)(a)除本款第(b)和第(c)项另有规定外,本基金按照本条对任一事件应付的赔偿总金额应有限制,即该总金额加上按照1984年责任公约在本公约第3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对污染损害所实际付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1.35亿计算单位。 (b)除第(c)项另有规定外,对于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而造成的污染损害,本基金按照本条应付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1.35亿计算单位。 (c)如果在本公约三个缔约国的领土内的人所接收的有关摊款油类总量在前一日历年度等于或超过6亿吨,则不论发生何种事故,也不论何时发生事故,第(a)和第(b)项所述的最高赔偿金额应为2亿计算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