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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2-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支票格式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支票。
  
  (2)国际支票是一种书面票据:
  
  (a)在票据文句中载有“国际支票(……公约)”等字样;
  
  (b)载有出票人指示受票人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或来人支村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支付命令;
  
  (c)向银行开出;
  
  (d)载有出票日期;
  
  (e)在下列地点中至少列明有两处位于不同国家,
  
  (i)出票地,
  
  (ii)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iii)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iv)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v)付款地,
  
  (f)由出票人签名。
  
  (3)本条第(2)款(e)项所述各项记载经证明有误,不影响本公约的适用。
  
  第二条 
  
  按照第一条第(2)款(e)项在国际支票上列明的各个地点,不论是否位于缔约国内,本公约均予适用。
  
  第二章 解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对备付资金不足所开出的支票,其本身仍为有效。
  
  第四条 
  
  所载日期非出票日期的支票仍为有效。
  
  第五条 
  
  在解释本公约时,须考虑其国际性以及在适用时力求一致的必要性。
  
  第六条 
  
  在本公约内:
  
  (1)“支票”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支票。
  
  (2)“受票人”指已对其开出支票的银行。
  
  (3)“银行”包括与银行性质相同的人或机构。
  
  (4)“受款人”指出票人指示向其付款的人。
  
  (5)“持票人”指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拥有票据的人。
  
  (6)“受保护的持票人”指支票持有人,在其成为持票人时,该支票的表面是完整的和正常的,而且:
  
  (a)不知晓对该支票有第二十七条所述及的权利主张或抗辩,也不知晓对该票据曾有拒绝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
  
  (b)该支票未超过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
  
  (7)“当事人”指任何作为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在票据上签名的人。
  
  (8)“签名”包括盖章、标记、复制、针孔刺字或其他机械方法作出。“伪造签名”包括非法或未经授权而在票据上使用上述方法的签名。
  
  (9)“货币”或“通货”包括政府间机构制定的货币记帐单位,即使该货币记帐单位意在为该机构记录上转帐之用,或为该机构与指定人间转让之用。
  
  第七条 
  
  就本公约而言,实际上知悉一项事实或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存在的人,应认为此人知悉该项事实。
  
  第二节 票据要件的解释
  
  第八条 
  
  支票的应付金额应视为一定的金额,纵然该支票表明该项金额应:
  
  (a)按照支票上表明或由支票所示办法决定的汇率支付;或
  
  (b)以不同于票据所载货币的另一种货币支付。
  
  第九条 
  
  支票上任何附有利息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 
  
  (1)支票以文字和数字表明的数额之间有差时,应以文字数额为准。
  
  (2)表示支票金额的货币如与支票上所载付款地所在国以外的一个以上国家的货币同名,且该特定货币未表明为任何特定国货币时,该货币应认为是付款地所在国的货币。
  
  第十一条 
  
  (1)“支票”总是凭票即付。下列情况即为凭票付款:
  
  (a)载明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载有其他类似含义的字样;或
  
  (b)未表明付款日期。
  
  (2)支票上规定为定日付款者,视为无记载。
  
  第十二条 
  
  (1)支票得:
  
  (a)由出票人以其本人为受票人而开立,或以其指定人为受款人而开立;
  
  (b)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出票人开立;
  
  (c)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款人付款。
  
  (2)支票如可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款人中任何一人付款时,即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其中任何一名拥有该支票的人得行使持票人的权利。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支票应向所有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权利仅能由所有受款人行使。
  
  第三节 不完整支票的补齐
  
  第十三条 
  
  (1)不完整的支票如任符合第一条第(2)款(a)和(f)项的规定,但缺少属于同条第(2)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其他要件时,得予补齐。该补齐后的票据即为有效的支票。
  
  (2)如支票未按照既定的协议补齐,则:
  
  (a)于补齐前在支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得以不遵守协议为理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只要该持票人在成为持票人时已知晓不遵守协议之事实;
  
  (b)于补齐后在支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应按照经补齐的票据上各项条件承担责任。
  
  第三章 转让
  
  第十四条 
  
  支票得以下述方式转让:
  
  (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支票;或
  
  (b)如开立的是来人支票或前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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