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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部分适用于公约第七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局的决定和通知 第六十八条 决定的形式 (1)欧洲专利局在口头程序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可以在申诉委员会宣读。然后将书面决定通知当事人。 (2)对欧洲专利局的决定进行申诉时,应陈述理由并附具通知书。通知书指出可能对该决定提出申诉。通知书还提请当事人注意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三条条款附在通知书后面。当事人不得利用未提出该通知的机会。 第六十九条 权利丧失的通知 (1)如果欧洲专利局发现某一权利的丧失是由于本公约规定引起的,而未通过任何驳回欧洲专利申请的决定。任何批准欧洲专利的决定,任何废除或维持欧洲专利的决定,或有关初审的决定,欧洲专利局按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将此事通知当事人。 (2)如果当事人认为欧洲专利局的理由没有根据,可在自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后的两个月内请求欧洲专利局对此作出决定。在相反的情况下,欧洲专利局将决定通知请求人。 第七十条 欧洲专利局通知书的形式 欧洲专利局的各种通知书都应由负责人签字,并具姓名,负责人的印章或欧洲专利局的公章可以代替负责人的签字及姓名。 第二章 口头审查程序和听证 第七十一条 传唤参加口头程序 (1)按照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传唤当事人参加口头程序的情况,参照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要求。通知后要给当事人最少一个月的期限。但如当事双方同意,可缩短该期限。 (2)如按时传唤了当事人,而当事人未出席欧洲专利局的口头程序,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 第七十二条 欧洲专利局的听证 (1)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有必要听取当事各方、证人或专家的证词,或有必要就地审查,则作出这方面的裁决。陈述其准备采取的措施,需要证实的情况,采取该措施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听取证人或专家证词的要求时,欧洲专利局给请求人规定一期限,在该期限内请求人应向欧洲专利局声明他希望听取的证人或专家的姓名及住址。 (2)应给被传唤的当事人、证人或专家最少一个月的期限。除非当事人同意缩短该期限。传唤内容应包括: a)第一款中所指决定的摘要。尤其要指出采取审理措施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需要听取当事人、证人及专家所陈述的事实; b)对参加程序的当事人的指定及证人和专家按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可以获得的权力; c)一份说明:任何一方、任何证人或专家都可要求其所在国的司法当局听取其陈述并请求在欧洲专利局所规定的期限内转告该局是否准备出席。 (3)在听取当事人、证人或专家的陈述之前,他们将被告之:欧洲专利局可以要求他们所在国的负责司法当局重新听取他们经过宣誓或其他有同样的约束力的形式的陈述。 (4)当事人可以参加审查并向被听取的当事人、证人和专家提出各种有关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 (1)欧洲专利局决定其所指定的专家提交报告的形式。 (2)专家的委托书应包括: a)对其任务的明确说明; b)提交专家报告的期限; c)参加程序的当事人姓名; d)专家按本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享受的权力。 (3)向当事人提交一份书面报告的副本。 (4)当事人可以拒绝某一专家的调查。欧洲专利局有关部门对此拒绝作出裁决。 第七十四条 听证费 (1)欧洲专利局可在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向该局提交保证金后,着手审查工作。欧洲专利局在估计费用后,确定保证金额。 (2)被欧洲专利局传唤并出庭的证人和专家有权得到适当的差旅费和膳宿费。可先向他们预支这笔钱中的一部分。本款第一句话适用于未经欧洲专利局传唤而出席,而且作为证人和专家而进行了陈述的证人和专家。 (3)按第二款规定有权得到差旅费和膳宿费的证人也有权享受其工资损失部分的适当补贴。专家有权索取其工作费。这些补贴和工作费,在专家或证人履行其义务或完成其工作后,才予支付。 (4)管理委员会决定执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由欧洲专利局支付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金额。 第七十五条 证据的保存 (1)根据请求,欧洲专利局可以立即进行听审,以便保存可能构成与欧洲专利局对一件欧洲专利或一件欧洲申请的裁决相抵触的事实证据,如果有理由担心晚些时候进行听审可能比较困难、甚至不可能时,应将听审日期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使之能参加听审。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以提出各种有关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