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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1-06-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

[接上页]

  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涉及微生物的专利申请:
  
  (1)当一项有关微生物学方法或其产品的发明涉及到某种公众所不知的微生物,而且不能用使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实施的方法说明该发明,该申请只能在以下条件下视为符合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
  
  a)向一负责保存微生物的单位最晚在申请日,提交微生物培养物;
  
  b)在提出申请时,申请文件应包括申请人所掌握的微生物特性的有关资料;及
  
  c)说明微生物保存单位、微生物保存号和日期。
  
  (2)第一款c)项所指的说明可在下列情况下被通知:
  
  a)在提交微生物保存16个月后,或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的16个月之后;
  
  b)直接提出将申请提前公布的请求时;
  
  c)在欧洲专利局通知申请人根据本公约第128条第2款有查询档案的权利的一个月后。
  
  上述期限最先到期者可以适用。由于通知了这些说明,申请人被视为毫无保留地、不再反悔的同意将按本条规定向公众提供保存的微生物。
  
  (3)自公布专利申请之日起,保存的该微生物培养物者,向任何请求索取者公开。而且在此日之前,根据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有权查询档案者都适用本条规定。除非在第4款的情况下,请求的方式是通过向请求人提交一份保存微生物的培养物。这种提交只在请求人向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出以下保证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a)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欧洲专利在各指定缔约国消亡之前,不将保存的微生物培养物或某一液生的微生物培养物通告第三者;
  
  b)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欧洲专利被批准的的通知公布之后,只使用保存的微生物培养物或某一液生的微生物培养物进行试验。在请求人根据对一强制许可的使用而应用该微生物培养物的情况下,这一规定不适用。“强制许可”一词的理解包括官方许可和一切为了公众利益而使用的权利。
  
  管理委员会1979年11月30日决定修订。1980年6月1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4)直至公开申请的技术准备工作被视为结束,申请人都可通知欧洲专利局直至欧洲专利批准的通知公布或直至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被视为撤回后,第3款规定的向公共公开只能通过向由请求人指定的专家提供样品的形式完成。
  
  (5)可被指定为专家的是:
  
  a)任何自然人,条件是请求人在提交请求书时提供申请人已同意该指定的专家的证据;
  
  b)由欧洲专利局局长所承认为专家的一切自然人。指定要附带专家时申请人提供的保证书。如申请人被视为第三者,a)和b)项的第三款适用。
  
  (6)第3款后部所指的液生的微生物的理解是使用发明时液生的还具有保存微生物的主要特征的任何微生物。第3款所指的保证不影响为了专利程序的目的而提交保存某一液生微生物的情况。
  
  (7)第3款规定的请求书应用欧洲专利局所承认的表格向该局提交。欧洲专利局在该表格上证明已就一微生物保存提出了一欧洲专利申请以及请求人或请求人所指定的专家有权得到一份该微生物的样品。
  
  (8)欧洲专利局向保存单位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转交一份请求书副本并附带第7款所指的证明书。
  
  (9)欧洲专利局局长在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上公开为执行本规定有权保存微生物的单位和所承认的专家的名单。
  
  第二十八条 微生物的重新保存
  
  (1)如果接受保存的单位认为,根据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保存的微生物不得向公众公开:
  
  a)因为微生物不是存活的。
  
  b)或者,因为其它原因,保存单位不能再提供微生物样品,而且,如果微生物未被转移到能够为了第二十八条的目的而进行保存的另外一家可以公开的保藏单位,这种公开的中断被视为未发生,条件是在保存单位把中断通知微生物提交人后的三个月内又重新提交了以前所保存的微生物并在重新提交后的四个月内把由保存单位所颁发的带有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号的保存收据副本交给欧洲专利局。
  
  (2)在第一款a)的情况下重新保存应提交给接受以前保存的单位。
  
  在第一款b)的情况下应提交给能够为了第二十八条的目的而进行保存的另外一个保存单位。
  
  (3)如以前进行保存的单位不能再为了第二十八条的目的而保存,无论是因为彻底不能,还是因为要保存的微生物属于不能保存的种类,或者该单位暂时或永久地停止其微生物保存工作,而且如果第一款所提到的通知未在此事件发生后的六个月内进行,第一款中规定的三个月期限自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刊载该事件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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