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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0-07-04
【实施时间】 198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接上页]

  第七十六条 〔由股东决议作出补正〕有关营业范围规定的欠缺可由股东一致通过的决议予以补正。
  
  第七十七条 〔设立无效的后果〕(一)公司设立无效已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后,关于解散的规定准用于解决其内部关系。
  
  (二)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仍属有效,不因公司设立无效而受影响。
  
  (三)为履行已有的债务有必要时,公司对已承诺的债务仍应支付。
  
  
  
  第六章 最终条款
  
  第七十八条 〔申请进行商业登记〕①本法规定的商业登记应由管理董事或清算人申请进行,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商业登记由全体管理董事申请进行。
  
   注 ①本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本法规定的商业登记应由管理董事或清算人申请进行,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八十条第五款规定的商业登记应由全体管理董事申请进行。”
  
  第七十九条 〔罚款规定〕(一)管理董事或清算人不遵守第三十五条之一与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时,登记法院应处以罚款,以使其遵守。《商法典》第十四条的适用不受影响。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德国马克。
  
  (二)关于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八十条第五款中所指在商业登记簿上的登记,如系在公司所在地商业登记簿上的登记,可不依《商法典》第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之一(已废除)
  
  第八十二条 〔提供假报告〕②(一)公司人员作虚假报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1.股东或管理董事为达到公司登记的目的而对各股本出资的认购、出资的缴付、已缴款项的使用、特别分配、公司设立费用、实物出资以及对未缴清的现金出资所作的担保作虚假报告者;
  
  2.股东在实物资本报告书中作虚伪报告者;
  
  3.管理董事,为使公司增加的股本得以登记,对新增资本或实物出资的数量和缴付作虚伪报告者;
  
  4.管理董事,在依第八条第三款第一句或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提出保证时,或者清算人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句提出保证时,作虚伪报告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同样的刑罚:
  
  1.管理董事为达到减少股本的目的,在对债权人的清偿或担保方面作出不真实的保证者;
  
  2.管理董事、清算人、监察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成员,在公开的通告中对公司资产状况作不真实的陈述或隐瞒事实真相者。
  
   注 ②本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1.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董事或成员,为达到公司得以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的目的,或管理董事为达到将增加的股本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的目的,就缴付股本出资事宜故意向法院提供虚伪的报告者;
  
  2.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董事为达到将股本的减少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的目的,就债权人的清偿和担保事宜故意向法院作不真实的保证者;
  
  3.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董事,清算人,以及监察委员会或类似机关的成员,在公开的通告中对公司的资产状况作不真实的陈述或隐瞒事实真相者。”
  
  第八十三条 (已废除)
  
  第八十四条 〔亏损,负债过度或支付不能时的违反职责〕①(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1.管理董事在亏损达到股本总额半数时,未向股东说明者;
  
  2.管理董事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清算人违反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发生支付不能或负债过度时,未声请宣告破产或审判上的和解程序者。
  
  (二)因过失犯有前款罪行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注 ①本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董事或清算人,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清算人违反和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发生支付不能或负债过度时,未声请宣告破产或审判上的和解程序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二)因过失犯有前款罪行,处1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第八十五条 〔保密义务的违反〕②(一)公司的管理董事、监察委员会成员或清算人,以其身份知悉公司秘密,特别是企业或营业秘密,将之非法公开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二)行为人因犯前款罪行而接受报酬或者意图使自已或他人得益或使他人受害者,处两年以下徒刑或罚金。第一款所指人员因其身份而知悉第一款所指秘密,特别是企业或营业秘密,并非法利用该类秘密者,处以同样的刑罚。
  
  (三)本条所指犯罪须经公司申请才予追诉。管理董事或清算人犯罪时,由监察委员会任命的,未设监察委员会时由股东任命的特别代表提出申请。监察委员会成员犯罪时,管理董事或清算人有权提出申请。
  
   注 ②本条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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