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条 〔迟延利息〕股东不按时缴付股本出资应缴款额者,应付法支付迟延利息。 第二十一条 〔滞纳出资股东的除名〕(一)股东迟延缴付出资时,可催告其在规定的宽限期内缴付,并提出警告可能因此没收其已缴的股份。此项催告应以挂号信发出,宽限期至少为1个月。 (二)股东在宽限期届满仍不缴付时,公司即可声明将该股东的股份及其已付款收归公司。此项声明应以挂号信寄出。 (三)公司就滞纳的款项或以后就股份追索的出资款额受到损失时,被除名的股东仍应对损失负责。 第二十二条 〔前手的责任〕(一)被除名股东的最后1名或其前手,以公司所得知者为限,应就被除名股东未缴清的出资,向公司负责。 (二)前手只在不能从其后手得到出资付,才负责任;当后手在催缴通知书发出并且已将此事通知其前手满1个月后仍未缴付时,如无反证,该前手即应负责。 (三)前手的责任仅在5年期间内限于缴付该股东的出资应交的款项。此期间始于将股份转让给后手的事实正式通知公司之日。 (四)前手缴付未缴清之款额后,即可得到被除名股东的股份。 第二十三条 〔拍卖股份〕如从股东前手不能得到未缴清的款额,公司可将该股份以拍卖方式出售。如以其他方式出售,应经该被除名股东同意。 第二十四条 〔筹措短缺额〕如某股股本出资既不能由缴付义务人得到,又不能由出售认股份得到弥补,其余的股东应按其股份比例筹措短缺额。个别股东不缴付其分摊额时,此项款额应按股份比例由其余股东分摊。 第二十五条 〔强制规定〕依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应负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免除。 第二十六条 〔增缴股款义务通则〕(一)章程可规定,除股东出资外,股东可决议要求超过股本出资的再次缴款(增缴股款)。 (二)增缴股款应按股份的比例缴付。 (三)章程可将增缴股款的义务限制在按股份比例确定的一定款额之内。 第二十七条 〔无限制的增缴股款义务〕(一)如果增缴股款的义务并未限制在一定数额,已完全缴清其出资的各股东均有权在要求缴款的催告发出后1个月内,将其股份交由公司处置以清偿其支付,从而免除其缴付按股份要求的增缴股款义务。如果股东在指定期限内既未行使上述权利,又不缴款,公司也同样可用挂号信向该股东声明,将认为其股份已成为可由公司处置的股份。 (二)在股东或公司发出声明1个月后,公司须将该股份拍卖出售。以其他方式出售时须得到该股东的同意。抵偿出售费用及未缴纳的增缴股款后,所余款额归于该股东。 (三)如果股份出售后公司仍不能得到足够的偿付,此项股份即归于公司,公司有权为本身利益将该项股份转让。 (四)章程可规定,上述条款仅在对股份所提出的增缴股款超过一定数额时,才能适用。 第二十八条 〔有限制的增缴股款义务〕(一)如果增缴股款义务限制在一定数额,且章程未另作规定时,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缴纳股本出资的规定准用于迟延支付增缴股款的情况。对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所指关于无限制的增缴股款义务适用同一原则,但该增缴股款不应超过章程确定的数额。 (二)章程可规定,如果增缴股款的支付适用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股本出资全部缴清前就可提出增缴股款。 第二十九条 〔净利润的分配〕(一)如果章程未另作规定,股东对年度资产负债表上的净利润有请求权。 (二)利润的分配按股份比例进行。章程还可规定其他分配标准。 第三十条 〔退还资产〕(一)公司不得将保持股本总额所必需的资产退还给股东。 (二)已收的增缴股款,除用于弥补股本亏损以外,可退还给股东。公司应在章程所规定的公司发布公告的公开报纸上公布此项退还决定,公布后未满3个月不得退还。如章程并未规定此种报纸,则应在公布商业登记的公开报纸上公布。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况下,股本总额未完全缴清之前不得将增缴股款退还给股东。已经退还的增缴股款,视为未曾收到。 第三十一条 〔禁止退还款项的偿还〕(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而退还的资产,应偿还给公司。 (二)领款人如为善意时,只在为清偿公司债权人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要求偿还。 (三)如果无法从某领款人得到其偿还款额时,为满足公司债权人所必需的偿还款额,应由其余的股东按其各自的股份比例承担。如无法从某些个别股东得到其分摊款,应按上项比例由其余股东分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