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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0-07-04
【实施时间】 198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接上页]

  (四)按上述规定应付的摊负义务不得免除。
  
  (五)公司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为5年,自请求偿还的款项原来付出之日的次日起算。如偿还义务人的行为为恶意时,不适用本款规定。
  
  (六)依第三款规定而应偿付已退款项时,原来退款时有过失的管理董事,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义务。
  
  第三十二条 〔利润退还〕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条件不存在时,股东不承担退还其善意得到的利润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之一〔以股东贷款代替股本投资〕①(一)在公司股东作为正当的商人本应向公司提供自己的资本但却提供贷款的情况下,如公司破产或为避免破产而进行和解程序时,该股东不得对公司财产就该贷款提出请求归还。强制和解或依和解程序达成的和解,不论有利于股东与否,对于其债权均生效。
  
  (二)公司股东作为正当的商人本应向公司提供自己的资本,而由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一笔贷款,同时由一名股东对贷款的归还提出担保或作出保证,如公司破产或为避免破产而进行和解程序,该第三人就公司财产要求受偿时,只能以在获得担保或保证时所肯定的请求额中的不足部分为限,按破产程序所决定的比例得到清偿,
  
  (三)对涉及某股东或某第三人在经济效果上与第一款或第二款提供贷款相似的其他法律行为,准用本条规定。
  
   注 ①本条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第三十二条 之二〔宣告破产前的贷款偿还〕②在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二款与第三款的情形下,如果公司在宣告破产前1年已经偿还该贷款时,曾提供担保,或作为保证人而负担责任的股东,应向公司偿还该已退还的款额。当该股东将给予债权人作为保证的标的物提交公司自由处置用于清偿时,该股东可免除偿还义务。本条准用于经济效果上与提供贷款相似的法律行为。
  
   注 ②本条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的股份〕①(一)公司对尚未全部缴清出资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购买,也不得接受作为抵押品。
  
  (二)对全部缴清出资的本公司股份,可以购买,但只能用超出股本总额的现有财产进行购买。至于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品,只能在本公司股份所担保的债权总额不超过现有财产中多于股本总额的部分时,才能接受。如作为抵押品的股份的价额较低时,只能在总价额不超过现有财产中多于股本总额的部分时,才能接受。公司购买或接受抵押如果违反第一句或第二句的规定时,对股份的购买和抵押并不因而无效,但该项违反规定的购买或接受抵押的债权行为无效。
  
   注 ①本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第三十三条〔本公司的股份〕(一)公司对尚未全部缴清股本出资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购买。
  
  (二)公司对已全部缴清股本出资的本公司股份,也不得购买,但用超过股本总额的现有财产购买时除外。”
  
  第三十四条 〔股份收回〕(一)只在章程准许时,公司才能收回股份。
  
  (二)未经股份所有人同意而收回股份,须在权利人购置股份前章程中已有关于股份收回时的规定,才能收回。
  
  (三)第三十第第一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三章 代表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由管理董事代表〕(一)管理董事在法院内外均代表公司。
  
  (二)管理董事得按章程规定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并代表公司签字。章程中无规定时,管理董事作出意思表示与签字应由全体共同进行。对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向管理董事一人表示即可。
  
  (三)签字方式是:签字人在公司名称后签署自己的姓名。
  
  (四)①如果公司全部股份归于一名股东,或其余部分归于公司,且该股东同时任公司唯一的管理董事时,关于该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注 ①本款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第三十五条 之一〔业务函件的规格〕(一)公司发给某一特定收件人的一切业务函件均须标明公司的种类、所在地、所在地的登记法院、公司进行商业登记的注册号以及全体管理董事的姓氏和至少一名董事的全名。如果公司设有监察委员会及其主席,还应列出该主席的姓名。如果函件内容涉及公司的资本,则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列出股本总额,如果应以现金缴纳的出资尚未缴清,还应列出所欠的出资额。
  
  (二)上述第一款第一句所列的各项内容,不适用于在现存业务联系范围内使用一般通用格式的通知或报告,对于此种文件,仅须记载个别情况下所要求的特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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