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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注 ①本条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注 *代理人与授权代理人是《商法典》第四十八条至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至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两种代理人。代理人的权限广泛,从事一般性代理,其任命须登记。授权代理人的权限一般限于各种业务活动,其任命不必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 第四十四条 〔管理董事的代理人〕适用于管理董事的各款规定同样适用于管理董事的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股东的一般权利〕(一)股东关于公司事务、特别是与公司业务进行有关的权利及其行使,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章程规定。 (二)章程无特别规定者,适用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东决议的事项〕下列事项,由股东决定: 1.确定年度资产负债表及由该表算得的净利润,并决定其分配; 2.要求缴付股本出资; 3.付还已缴纳的增缴股款; 4.分割与收回股份; 5.管理董事的任命、解职及免责; 6.审查和监督经营管理所采用的措施; 7.任命代理人及有权全面代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 8.提出因公司设立或营业而发生的向管理董事或股东提出的赔偿请求权;已向管理董事提起诉讼时,决定公司在诉讼中的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 〔投票权〕(一)股东以所投票数的多数对公司事务作出决定。 (二)每壹佰德国马克股份计为一票。 (三)授权证书须作成书面形式方为有效。 (四)将因表决而被免责或免除某项债务的股东,对此项表决无表决权,也不得代他人行使表决权。对于某一股东进行法律行为或对某一股东提起或结束诉讼而进行表决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一)股东的决议应在股东大会上通过。 (二)如果全体股东对有关决定以书面表示同意或同意举行书面投票时,可不召开股东大会。 (三)①公司的全部股份归于1名股东或其余部分归于公司时,每次决议之后,该股东应即作出一份笔录并在其上签字。 注 ①本款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一)股东大会由管理董事召集。 (二)除有明文规定者外,如为公司利益有必要时,即应召集股东大会。 (三)在特别情况下,如年度资产负债表或在营业年度内的资产负债表表明,股本总额已损失一半时,应毫不迟延地召集股东大会。 第五十条 〔少数股东的权利〕(一)股份合计至少达到股本总额十分之一的股东,有权在说明目的与理由之后,要求召集股东大会。 (二)上述股东有权要求就表决事项发布公告。 (三)如股东的要求未被接受,或是应接受其要求的人员下落不明,第一款所指的股东在说明情况后可自行召集或发布公告。由此所需的费用是否由公司承担应由大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召集的形式〕(一)召集大会应以挂号信通知股东。召集信有效期至少为一星期。 (二)每次召集均应公布大会宗旨。 (三)如果大会不是定期召集的,只在全体股东出席时,才可通过决议。 (四)如未能在开会前3天于召集信中将议题以上述方式通知股东,只在全体股东出席时才可通过决议。 第五十一条 之一〔个别股东的询问权与审查权〕①(一)任一股东对公司事务有所询问时,管理董事应立即答复,并允许其审查帐册与文件。 (二)管理董事认为,股东提出的询问和审查是与公司无关的,而且由此给公司或与其相关的某企业带来较大的不利,管理董事可以拒绝其审查。拒绝时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三)章程中不得订有与此项规定不相符合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之二〔法院关于询问权与审查权的裁判〕②关于法院对询问权和审查权的裁判,准用股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规定。提出询问未获答复或要求审查未获准许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其申请。 注 ①②本条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第五十二条 〔监察委员会〕*(一)如依照章程设立监察委员会,准用《股份公司法》第九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句与第二句,第九十五条第一句,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句与第二句,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股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果监察委员会成员是在公司进行商业登记之前任命的,准用《股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后每次任命和撤换监察委员会成员时,管理董事应立即在联邦公报上以及章程所规定的刊登公司公告的其他公开刊物上发布公告,并将该公告送存商业登记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