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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04-12
【实施时间】 1979-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海关估价协议

[接上页]

  (3)演绎法--第五条第1款(1)项所说的进口货应当按“进口时原样”出售的要求可作灵活解释:“九十天”的要求亦可灵活掌握。
  
  对第八条的说明
  
  第1款(1)项①
  
  “买货佣金”一词是指进口商对他的代理人在国外为他购买被估价货物提供服务而支付的费用。
  
  第1款(2)项②
  
  1.第八条第1款(2)项②所列各项对进口货物涉及两方面的因素,即这些项目本身的价值及该价值分摊于进口货物的方法。这次项目的分摊比例依照实际情况以合理方法进行并应符合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
  
  2.关于每个项目的价值,如果该进口商是按照特定价格从与他无关的买主那里获得该项目,其价值就是该项目的成本费用。如果该项目是进口商自己生产或是由与他无关的人生产的,该项目的价值就是生产它的成本。如果这个项目是进口商以前使用过的,那就不管它是由进口商买来的或是由他生产的,原来的购买价或生产成本必须调低,以反映是被使用过了,以此来取得该项目的价值。
  
  3.该项目的价值一经确定,就有必要将该项价值分摊于进口货物中去。这里有各种可能性。例如,如果该进口商愿意一次付清全部价值的税款,则可把该项价值分摊于第一批货物。又如,进口商可要求将该项价值按第一批货发运时的单位数来分摊。再如,凡对该生产有契约或肯定承诺者,他可要求将该项价值分摊于全部预计的生产中。所使用的分摊方法将取决于由进口商提供的单据。
  
  4.现举实例说明上一款。某进口商向生产者提供了一个供生产进口货物使用的模型,并签约订购1万个单位的该种产品。当第一批1000个单位的产品到货时,生产者已生产出4000个单位的产品。该进口商可要求海关当局把该模型的价值分摊于1000单位,或4000单位,或1万单位的产品。
  
  第一款(2)项④
  
  1.第八条第1款(2)项④所列的各项额外价值应以客观的数据资料为依据。在确定此种增值时,为了减少进口商和海关当局的负担,应尽量利用买方工厂资料系统中现有的资料。
  
  2.由买方提供的所购买或租来的各项要素,其买价或租价即为应增加的价值。除复制各项资料费用外,任何属于公开范围的资料均不得增加别的费用。
  
  3.计算增值的难易取决于某个具体公司的体制、管理方法以及其会计方法。
  
  4.例如,从几个不同国家进口不同产品的某公司可能保存有该进口国之外的设计中心的档案材料,这些档案材料可准确地说明就分摊于某一具体产品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按第八条规定适当地作出直接的调整。
  
  5.在另外一种情况下,某公司可以把进口国之外设计中心的费用作为该公司总的管理费开销,而不分摊于具体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可采取将设计中心总费用公摊于从该设计中心受益的所有产品中并以进口货单位为基础增加所分摊的费用,对有关进口货物可按第八条规定作适当调整。
  
  6.在上述不同情况中确定合适的分摊方法时,当然需要考虑到不同的因素。
  
  7.如该项目的生产在一段时间内涉及到好几个国家时,所作调整应以进口国之外实际加到该项目的价值为限。
  
  第1款(3)项
  
  1.第八条第1款(3)项提及的提成费和许可费除其它情况外,可以包括对专利、商标和版权所支付的费用。然而,在进口国仿制进口货物权利的费用,在确定海关估价时不应加到对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2.买方为取得进口货物分销或转销权而支付的费用不应加到对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但此种支付以不向该进口货的进口国出口而销售为条件。
  
  第3款
  
  关于需要按第八条规定收取额外费用。当没有客观的数据资料时,第一条规定的成交价格就无法确定。举例说明,某种专利费是以某产品一公升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支付的。而该产品是按公斤进口的并且进口之后又液化了。如果专利费是部分地以进口货为依据,部分地以一些与进口货毫无关系的因素为依据(譬如说,当进口货和当地的配料混合起来,并且无法分别辨认什么是进口货,什么是当地配料,或专利费无地从买卖双方的特殊财务安排中区别开来),试图在专利费之外增收额外费用就不合适了。但是,如果这笔专利费的数额只以进口货物为依据并且数量上也易于确定,就可以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上收取额外费用。
  
  对第九条的说明
  
  1.在第九条中,“进口时间”可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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