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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应进口商的主动要求可以进行第2款(2)项所列之检查,而且检查的目的只是为了进行比较。按第2款(2)项的规定可不制定代替价格。 第二条 1.(1)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的海关估价。 (2)在适用本条款时,应采用按同一商业出售的、与被估价货物数量大体相同的相同货物之成交价格,来确定海关估价。如果没有此种出售,则应采用按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出售的相同货物的、经过考虑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差别因素作出调整以后的成交价格,但此种调整应以明确的证据为依据,来明确地确认这种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而不管此种调整是否会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 2.凡成交价格包括第八条第2款所述之成本和其它费用者,在进行调整时,应考虑到该进口货和相同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它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 3.在适用本条时,如果相同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应用最低的成交价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 第三条 1.(1)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即为该货物的海关估价。 (2)在适用本条款时,应采用按同一商业出售的、与被估价货物数量大体相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来确定海关估价。如果没有此种出售,则应采用按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出售的类似货物的、经过考虑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差别因素作出调整以后的成交价格,但此种调整应以明确的证据为依据,来明确地确认这种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而不管此种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 2.凡成交价格包括第八条第2款所述成本和其它费用者,在进行调整时,应考虑到进口货与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它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 3.在适用本条时,如果类似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应用最低的成交价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 第四条 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时,则应按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或者当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五条规定确定时,应按第六条的规定确定,除非进口商要求将第五条和第六条的适用次序颠倒过来。 第五条 1.(1)如果进口货物,或者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进口时照进口时的原样在进口国出售,按本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应以在同一时间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向与购买此货无关系的人出售最大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单价为依据,但应扣除下列: ①通常支付或议定支付的佣金,或者在进口国销售同级或同类货物时为利润和一般开支而通常支付的额外费用; ②通常的运输和保险费用,以及在进口国发生的有关费用; ③在合适时,第八条第2款提及的成本和费用; ④由于此项货物的进口和销售在进口国应付的海关关税和其它的国家关税。 (2)如果在估价进口货物时,既没有进口货物,也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同一时间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出售,其海关估价,除其它各项依据本条第1款(1)项规定外,应以该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被估价后的最早日期但最迟不超过90天内依进口时原样在该国出售的单价为依据。 2.如果没有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依进口时原样在该进口国销售,如果进口商要求,其海关估价应以向进口国与购买此货无关系的人最大量出售经进一步加工的进口货之单价为依据,但同时应考虑到加工后的增值并进行本条第1款(1)项规定的扣除。 第六条 1.按本条规定,进口货的海关估价应以估计价值为依据。估计价值应由下列金额组成: (1)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制造或其它加工的费用或价值; (2)利润和一般费用相当于通常反映在由该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国出口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货物的销售金额; (3)反映该当事方按第八条第2款选择估价方式所必需的一切费用支出或价值。 2.任何当事方均不得要求或强迫不居住在本国内的任何人确定估计价值的任何帐目或其它数据,供其核查。然而,由货物的生产者为按本条规定海关估价而提供的资料可由进口国有关当局在另一国家进行核对,但须征得生产者同意并充分提前通知该国政府,而后者又不反对这种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