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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04-12
【实施时间】 1979-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海关估价协议

[接上页]

  (2)在本协议中,“类似货物”指的是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有类似的特性、使用同样的材料制造,具备同样效用,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在确定某一货物是否为类似的货物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货物的品质、信誉和现有的商标,等等。
  
  (3)“相同货物”和“类似货物”这两个用语不包括那种包含了或反映了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而未按第八条第1款(2)项④调整的货物,如果这种情况可能发生的话。因为这些因素是进口国已考虑过了。
  
  (4)除非在同一国家作为被估价货物进行生产的货物,否则不得视为“相同货物”或者“类似货物”。
  
  (5)由不同的人生产的货物,只有在没有同一个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时,才应给予考虑。
  
  3.在本协议中“同级或同类货物”指的是属于某一具体工业,或工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一系列货物中的货物,包括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内。
  
  4.就本协议而言,只有在下述情况下,人才应视为有关系的人:
  
  (1)他们在彼此的商业中都是官员或董事;
  
  (2)他们在法律上被承认是商业上的合伙人;
  
  (3)他们是雇主和雇员;
  
  (4)任何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右两者的5%或5%以上发行了的议决股票或股份的人;
  
  (5)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方;
  
  (6)他们两者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第三人的控制;
  
  (7)他们一起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着第三个人;或者
  
  (8)他们是同一家庭的成员。
  
  5.在商业中彼此有联系,其中一个是另一人的独家代理、独家经营或独家让受人,不管什么称呼,如果他们是属于本条第4款的标准范围内,应视为本协议中有关系的人。
  
  第十六条 
  
  根据书面请求,进口商有权取得进口国海关管理机构有关如何确定进口货海关估价的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本协议任何条款都不得解释为要限制或怀疑海关管理机构为证实海关估价中提出的陈述书、单据或声明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权利。
  
  第二部分管理、协商和争端的解决
  
  机构
  
  第十八条 
  
  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
  
  1.海关估价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本协议的每一缔约方各出一名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选出主席,通常每年开会一次,或者视协议其它规定而定,以便为本协议各方提供机会,就协议任一方提出的有关海关估价管理问题进行磋商,因为此种问题可能影响本协议的执行或促进实现本协议的目标以及履行协议各方所赋予该协议的其它责任。关贸总协定的秘书处应作为该委员会的秘书处。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在海关合作理事会的主持下,技术委员会将履行本协议附件二中所述的各项责任,并按其中规定的议事规则进行工作。
  
  协商
  
  第十九条 
  
  1.如协议任一方认为,由于另一方或另几方的行动取消或损害了他在本协议下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利益,或者阻碍了本协议目标的实现,他可以要求与另一方或另几方进行磋商,以寻求达成一个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每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磋商要求都要给予同情的考虑。
  
  2.有关各方应迅速开始所要求的磋商。
  
  3.就影响本协议执行的具体问题进行协商的各方应力求在合理的短时间内完成协商工作。技术委员会应根据要求向从事协商的各方提供咨询和协助。
  
  争端的解决
  
  第二十条 
  
  1.如果争端的双方不能按第十九条规定通过协商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在任何一个争议方的要求下在接到此项要求的30天内,召开会议审理此事,以便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2.在审理此事及选择程序时,该委员会应考虑争议中的问题是否与商业政策上的见解有关,或是在技术上需要进行仔细研究的问题。该委员会可主动要求技术委员会按下述第4款规定对技术上需要研究的问题进行审查。当任何一个争议方请求审议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时,该委员会可请求技术委员会进行此项审查。
  
  3.在解决争端程序的任何阶段中,该委员会均可同此事的主管机构和专家进行磋商,并可要求此种机构和专家提供适当的资料和协助。该委员会应对技术委员会关于争端问题进行工作的结果进行审议。
  
  技术性问题
  
  4.当技术委员会被要求按上述第2款规定工作时,它应在提交技术问题起3个月内审查此事并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除非该限期经争议双方同意予以延长。
  
  咨询小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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