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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2.据认为,当进一步加工使进口货物失去原来面目时,第五条第2款规定的估价方法一般地说就不适用了。然而,可能有这种情况,尽管进口货物已失去本来面目,但在没有不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能准确地确定由于加工而增值的价值。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有这种情况,即进口货物保持了原样,但在进口国的货物销售中只占很小的成份,也不宜使用这种估价方法。鉴于上述理由,这一类情况必须逐一审议。 对第六条的说明 1.一般说来,在本协议中的海关估价是依据进口国现有的真实资料来确定的,然而,为了确定计算价格,可能需要对生产被估价货物的费用和从进口国以外取得资料进行审查。另外,在多数情况下,该货物的生产者是不受进口国当局的法律管辖的。计算价格的使用一般限制在买卖双方有关系的情况,并且生产者要准备好向进口国当局提供必要的概算资料,并为事后可能需要的核实工作提供方便。 2.第六条第1款(1)项提到的“费用或价值”应依据生产者或代表生产者提供的有关生产被估价货物的资料确定。这应以生产者的工厂帐目为依据,但这些帐目必须符合生产该货物国家中适用的、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 3.“费用或价值”一词应包括第八条第1款(1)、(2)和(3)项所列因素的费用,还应包括依照第八条有关规定按比例分摊的第八条第1款(2)项所列在进口国按第八条第1款(2)、(4)项所列要素确定的价值,只有在向生产者收费的情况下,才能包括在“费用或价值”中。这应理解为,在确定计算价格时,本款提及的各项费用或价值都不得重复计算。 4.第六条第1款(2)项提及的“利润额和一般费用”应依据生产者或代表生产者提供的资料确定,除非该数字与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国出售与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货物通常出现的数字不一致。 5.在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利润和一般费用额”必须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因此,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假如生产者的利润额低,而他的一般费用高,那末他和利润和一般费用加在一起仍可能与同级或同类货物销售中通常表现的数字不一致。例如,如果生产者要在某一进口国推销一项产品,并接受了无利润或低利润额,以抵销与推销活动有关的高的一般费用,就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如该生产者能够证明由于商业上的特定原因,他对某一进口货的销售是采取低利润时,应考虑他的实际利润,只要他有有效的商业理由来证明是合适的,并且他的定价政策反映了在此行业中通常的定价政策。比如,如生产者由于未预见到需求减少而不得不临时削价,或如他们出售货物是为了补充在进口国生产的一系列货物并接受低利润以保持其竞争性,就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当生产者自己的利润和一般费用数字与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国出口与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货物通常出现的数字不一致时,利润和一般费用总额可以依据生产者或代表生产者提供的资料以外的有关资料确定。 6.当使用生产者或代表生产者提供的资料以外的资料来确定计算价格时,如果进口商提出要求,进口国当局应把这种资料的来源、所使用的数据以及据此进行的计算通知进口商,但是,不得违反第十条的规定。 7.第六条第1款(2)项提及的“一般费用”包括第六条第1款(1)项所未包括的生产和销售该货物的直接或间接的费用。 8.某些货物与其它货物是否属于“同级或同类”货物,应参照具体情况逐一确定。在确定第六条规定的通常利润和一般费用时,应检查能够提供必要资料的向进口国出口的范围最窄的一组或一系列同级或同类进口货物(包括被估价的货物在内)的出售情况。就第六条而言,“同级或同类货物”必须来自被估价货物的同一国家。 对第七条的说明 1.按第七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估价应尽可能以以前已确定的海关估价。 2.下面是“合理的灵活性”的一些事例: (1)相同货物--关于相同货物应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致同时出口的要求可作灵活解释;在被估价货物出口国之外的一个国家生产的相同的进口货可作为海关估计的基础;也可使用按第五条和第六条业已确定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 (2)类似货物--关于相似的货物应与被估价的货物同时或大致同时出口的要求可以作灵活解释;在被估价的货物出口国之外的一个国家生产的相似进口货物可作为海关估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