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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关于按照第五条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的补偿,专指在责任公约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上由另一缔约国所登记的船舶是挂该国国旗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和因防止或减少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赔偿和补偿 第四条 1.为履行第二条第1款第(1)项的职责,任何遭受油污损害的人,由于下列原因不能按照责任公约的条款得到损害的全部和足够赔偿时,“本基金”应付给赔偿费: (1)由于按照责任公约对损害不承担责任; (2)由于对损害应负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按照责任公约在财务上不能履行其全部义务以及按照该公约第七条规定的财务保证,不能了结或不足以满足损害赔偿的要求:在受害者采取有合理步骤以寻求其可以得到的补救办法后,仍不能得到其按照责任公约应得赔偿金额的全部赔偿,有关的船舶所有人便被视为不能履行其财务义务,并且认为财务保证不足时; (3)由于根据责任公约第五条第1款或根据在本公约生效时已经生效或者开放以便签字,批准或加入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损害超过所限定的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船舶所有人自动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害而合理带来的费用或合理付出的牺牲,就本条而言,应视同油污损害。 2.在下列情况下“本基金”不承担前款所规定的义务: (1)如经证实,油污损害是由于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而造成,或是由于从战舰中或从在事故发生期间某一国家拥有或经营的用于政府的非商业目的船舶逸出或排放的油类而造成;或者 (2)索赔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一艘或者是一艘以上船舶的事件所造成。 3.如“本基金”证明油污损害是全部或部分地由于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或者由于该人的过失而造成,“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付给该人赔偿金的义务,但有关按第1款对预防措施的赔偿不予免除。“本基金”在任何情况下对赔偿义务的免除,应不超过船舶所有人按照责任公约第三条第3款规定所可免除的范围。 4.(1)除本款第(2)项另有规定外,“本基金”按照本条对任一事件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应有限制,即该合计金额加上按照责任公约对缔约国领土上造成的油污损害所实际付出的赔偿金额,包括按照本公约第五条第1款“本基金”有义务补偿船舶所有人的金额在内,不应超过四亿五千万法郎。 (2)由于特殊的、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而造成的油污损害,按照本条规定,“本基金”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不应超过四亿五千万法郎。 5.当向“本基金”提出的已成立的索赔金额超过第4款规定的应付赔偿金的合计金额时,现有的金额应如是分配,即任何已成立的索赔与索赔人按照责任公约和本公约实际取得的赔偿金额之间的比例,对所有索赔人应该相等。 6.“本基金”大会(以后称大会)注意到已发生的事件特别是由此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经验和币值的变化,可决定将第4款第(1)项和第(2)项所述四亿五千万法郎的金额予以改变;但是,该金额决不应超过九亿法郎或低于四亿五千万法郎。变化的金额应适用于决定变化之日后所发生的事件。 7.在缔约国要求下,“本基金”必要时应尽力帮助该国迅速取得使其能采取措施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所需的人员、物料和服务。这种损害是由于按本公约规定可向“本基金”申请赔偿的事件所引起。 8.“本基金”在内部条例中可根据一定条件规定提供信贷便利,以便对按照本公约规定可向“本基金”申请赔偿的特别事件所引起的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五条 1.为了履行第二条第1款第(2)项的职责,“本基金”应补偿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照责任公约承担义务的总额的一部分,此部分: (1)是超过相当于船舶吨位按每吨一千五百法郎计算的金额,或者是一亿二千五百万法郎,以较小者为准,而且 (2)是不超过相当于上述吨位按每吨二千法郎计算的金额,或者是二亿一千万法郎(以较小者为准),但是,由于船舶所有人个人故意失职造成的油污损害,“本基金”不承担按本款规定的义务 2.大会可决定“本基金”在内部条例中根据一定条件规定应负担保证人关于第三条第2款所述船舶有关本条第1款规定承担的一部分义务。但是,“本基金”只在船舶所有人如此要求和他具有充分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时才承担此项义务。这种保险或财务保证足以使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公约中的义务,该义务为按船舶吨位每吨一千五百法郎计算所达的金额,或一亿五千万法郎,以较小者为准。如“本基金”承担该项义务,各缔约国应认为船舶所有人已符合责任公约第七条关于上述船舶所有人责任部分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