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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如“本基金”证实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错误或暗中参与而产生以下情况时,“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 (1)逸出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未按照以下公约所规定的要求办理: ①1962年修正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或 ②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①;或 ③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或 ④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①;或注:①该两公约现分别为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代表--译者。 ⑤依照1962年修正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第十六条第5款、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九条第5款或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第二十九条第3款第(4)项或第4款第(4),决定为重要性质的对上述公约的任何修正案,但该修正案应以事件发生时至少已生效十二个月者为限; 而且 (2)由于全部或部分未遵守上述公约的规定而造成的事件或损害。 不论船舶所登记或所悬挂旗帜的缔约国是否为参加有关文件的一方。本款规定均可适用。 4.当拟行全部或部分替换第3款所规定的任何文件的新公约生效时,为了达到第3款的目的,大会可在至少六个月之前决定新公约将全部或部分替换该文件的日期。但是,本公约缔约国在这一日期以前可向干事声明不接受此项替换;在这种情况下,大会的决定对事件发生时在该国登记或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无效。该声明可在以后任何日期撤回,并在该国成为参加上述新公约的一方时,不再发生任何效力。 5.符合对第3款所规定的某一文件的修正案要求或新公约要求的船舶,当修正案或公约计划全部或部分替换该文件时,就第3款而言,应认为符合该文件的要求。 6.当“本基金”根据第2款作为保证人,已按责任公约付出油污损害赔偿金时,如果按第3款规定免除其按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时,应有权按该款免除的范围从船舶所有人收回该赔偿金。 7.船舶所有人自动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害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和所作的合理牺牲,就本条而言,应视为已包括在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之内。 第六条 1.如不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根据该条起诉或按第七条第6款做出通知,按第四条取得赔款或按第五条取得补偿的权利即行消失。但是决不能在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起诉。 2.虽有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根据第五条第、款要求“本基金”补偿的权利,决不能在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得知根据责任公约对其进行起诉之日满六个月以前失效。 第七条 1.根据本条以下规定,按本公约第四条或第五条向“本基金”提出的赔偿或补偿诉讼,只能向责任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主管法院提出;该法院是向对有关事件造成油污损害负责的船舶有人提起诉讼的,或是若无责任公约第三条第2款规定便已应由其负责的船舶所有人提起诉讼的主管法院。 2.各缔约国应保证其法院有必要的审判权限,以便受理按第1款对“本基金”提出的诉讼。 3.当向责任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主管法院提出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要求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时,该法院按本公约第四条或第五条关于此同一损害对“本基金”的赔偿或补偿的任何控告,应有专属的审判权限。但是,当按照责任公约向责任公约但非本公约的缔约国提出关于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的,任何根据本公约第四条或第五条第1款向“本基金”提出的诉讼可在索赔人的选择下向“本基金”设有总部的国家法院提出,或向本公约国根据责任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任何主管法院提出。 4.各缔约国应保证“本基金”有权作为一方参与根据责任公约第九条向该国主管法院提出的对某一船舶的所有人或其保证人的任何诉讼。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本基金”应不受对它未曾作为一方的诉讼所做的任何判决或决定,或者对它未曾作为一方的和解的约束。 6.在无损于第4款规定的权利的情况下,当根据责任公约向缔约国主管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提出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时,应按该国的国家法律授权诉讼各方将这个诉讼通知“本基金”。当按受理的法院法律所要求的正式手续做出该通知,并在这样的时间和情形下,即事实上“本基金”已能实际作为诉讼的一方参与时,该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在判决的国家已成为终局的和可实行的以后,虽然“本基金”并未实际参与诉讼,但该判决在“本基金”对其中事实与判决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对“本基金”具有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