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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1.大会下述决定需要四分之三多数作出: (1)根据第四条第6款对“本基金”付出赔偿的最高金额的增加; (2)根据第五条第4款所述关于文件的替换问题的决定; (3)第十八条第5款中规定的对执行委员会任务的分配。 2.大会下述决定需要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1)根据第十三条第3款决定,对某摊款人不采取或不继续采取行动; (2)根据第十八条第4款任命干事; (3)根据第十八条第9款设立附属机构。 第三十四条 1.“本基金”、它的资产、收入(包括摊款)和其他财产,在各缔约国中应享受免除各种直接税的待遇。 2.当“本基金”进行动产或不动产的大量购置,或在执行公务行动所必需进行的重要工作中,其所付费用中包括间接税或营业税时,缔约国政府应尽可能采取适当措施以免除或偿还该项税款。 3.对只在公用事业中交付的各项税费,不应给予豁免。 4.对“本基金”或代表“本基金”为其公务用途而进出口的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有关税,本基金享有豁免待遇。该进口物品除按该国政府同意的条件之外,不应在进口国领土上做为酬劳或免费转让。 5.向“本基金”摊款的人和受“本基金”赔偿的受害人和船舶所有人,应该根据该国会计法纳税,对此无特殊豁免或其他便利。 6.为本公约的目的而提出的有关个人摊款的资料,不得向“本基金”以外泄露,但为使“本基金”能完成它的任务,包括诉讼中控告或答辩的任务在内而确实需要者除外。 7.缔约国对本基金的任何摊款或本基金付出的任何赔偿金,均有权批准汇划或支付,而不受现行或此后有关货币或汇划条例的任何限制。 过渡规定 第三十五条 1.对本公约生效后一百二十日以内所发生的第四条或第五条中的事件,“本基金”不负担任何义务。 2.本公约生效后一百二十日以后但不迟于二百四十日所发生的事件,根据第四条关于赔偿金的要求和根据第五条关于补偿金的要求,不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第二百四十日以前向“本基金”提出。 第三十六条 “海协”秘书长应召集大会第一次会议。本次会议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尽快召开,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公约生效后三十天。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1.本公约对已在责任公约上签字或已加入该公约各国,以及对参加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会议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便签字。本公约在1972年12月31日前继续开放,以便签字。 2.本公约应根据第4款由签字的国家批准、接受或认可。 3.本公约根据第4款对未签字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4.本公约只能由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责任公约各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 第三十八条 1.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在正式文件交“海协”秘书长收存后生效。 2.凡在本公约某一修正案对现有缔约各国生效之后,或在修正案对缔约各国生效所必需的措施完成之后交付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应被认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三十九条 本公约生效前,任一国家在交存第三十八条第1款所述文件时,以及随后每年在“海协”秘书长指定的日期内,应将该国按第十条规定负责向“本基金”摊款之人的姓名和地址,连同前一日历年度中在该国领土上其所接受的摊款石油有关数量资料,通知秘书长。 第四十条 1.本公约自下列要求完成之日后第九十日起生效: (1)至少已有八个国家向“海秘”协书长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而且 (2)“海协”秘书长已接到按照第三十九条的通知,表明这些国家中按照第十条应负责摊款的人,在前一日历年度已收到的摊款石油问题至少达七亿五千万吨。 2.本公约不得在责任公约生效以前生效。 3.对于以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适当文件后第九十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海协”秘书长交存文件。 3.退出本公约应在向“海协”秘书长交存文件一年后,或文件中规定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4.退出责任公约应视为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自根据责任公约第六十条第3款退出该公约生效之日起同时生效。 5.尽管缔约国根据本条退出本公约,本公约第十条关于摊款义务的任何规定,应继续适用第十二条第2款第(2)项所述并在退出生效前发生的事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