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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1-12-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附英文)

[接上页]

  执行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在缔约国达到十五个国家之日后,大会应在第一次常会上成立执行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1.执行委员会应由大会三分之一成员组成,但不少于七名亦不多于十五名。当大会成员国数目不能被三除尽时,此三分之一应按下一可被三除尽的较大数计算。
  
  2.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
  
  (1)以特别易于遭受油污危险的缔约国,和拥有大油轮船队的缔约国的适当代表为基础,做好委员会席位的公平的地理分配;并且
  
  (2)应从在其领土上于上一日历年度按照第十条计算接受最大油量的缔约国中,选出委员会的半数委员,如所选委员总数是单数,则该委员数应与总数减一的半数相同,但按照本项有被选权的国家数应限制在下表范围之内:
  
  委员会委员总数按第(2)项有被选权国家数按第(2)项当选国家数
  
  753
  
  864
  
  964
  
  1085
  
  1185
  
  1296
  
  1396
  
  14117
  
  15117
  
  3.有被选权的大会成员按第(2)项未当选时,对执行委员会的任何剩余席位都无被选权。
  
  第二十三条 
  
  1.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至下届大会常会结束时为止。
  
  2.除为符合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者外,大会成员国不应在执行委员会中连任两次以上。
  
  第二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每一日历年度中至少应开会一次,由干事根据其本人的动仪,或者主席或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请求,在通知发出三十日后于适宜地点召开。
  
  第二十五条 会议的法定人数至少由执行委员会三分之二的成员构成。
  
  第二十六条 
  
  1.执行委员会的职责为:
  
  (1)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选举本委员会的主席和通过本身的议事规程;
  
  (2)代表大会承担并行使以下职权:
  
  ①对干事以外人员的任命做出必要的规定,并决定此项人员的工作期限和条件;
  
  ②批准对“本基金”索赔的清付,并采取第十八条第7款中规定的有关此项索赔的所有步骤;
  
  ③对于有关“本基金”的管理和由干事在监督本公约和大会决定以及委员会本身决定的正确执行等方面,给予指导。
  
  (3)完成大会分配的其他任务。
  
  2.执行委员会每年应做出并印发上一日历年度“本基金”活动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大会成员,有权作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秘书处
  
  第二十八条 
  
  1.秘书处应由干事和“本基金”的管理工作所需的职员组成。
  
  2.干事应为本基金的法律代表。
  
  第二十九条 
  
  1.干事为“本基金”的首席管理官员,根据大会和执行委员会的指示,完成本公约、内部条例、大会和执行委员会分派给他的任务。
  
  2.干事有以下特定职责:
  
  (1)委任“本基金”管理工作所需要的人员;
  
  (2)采取各种适当措施以正确管理“本基金”的资产;
  
  (3)按本公约特别是依照第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收集应收的摊款;
  
  (4)在处理对“本基金”的索赔和完成“本基金”的其他任务所必需的范围内,聘请法律;财务和其他专家担任工作:
  
  (5)采取各种适当措施,在内部条例所规定的限度和条件范围内,处理对“本基金”的索赔,包括未经大会或执行委员会预先批准(当该条为此规定时)的索赔的最后清付;
  
  (6)根据情况做好每一日历年度的财务报告书和预算,提交大会或执行委员会;
  
  (7)协助执行委员会准备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规定的执行;
  
  (8)起草、收集和散发大会、执行委员会和附属单位工作上可能需要的文件、公文;议程、记录和资料。
  
  第三十条 干事及其所委任的职员和专家,在执行职务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基金”外的任何官方的指示。他们应力戒任何可能对其作为国际官员地位发生不良影响的行动。各缔约国应尊重干事及其所委任的职员和专家的责任特有国际性质,而不要影响他们履行职务。
  
  财务
  
  第三十一条 
  
  1.各缔约国该负担本国出席大会的代表和在执行委员会及附属机构中代表的薪金、旅费和其他费用。
  
  2.“本基金”工作中所发生的任何其他费用应由“本基金”负担。
  
  表决
  
  第三十二条 在大会和执行委员会的表决中,适用以下规定:
  
  (1)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
  
  (2)除第三十三条另有规定外,大会和执行委员会的决定须由到会并投票的会员多数做出;
  
  (3)要求由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多数做出的决定,应由到会会员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多数做出;
  
  (4)就本条而,“到会会员”一词,意为“在表决时到会的会员”;“到会并投票的会员”一词意为“到会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会员”。放弃投票的会员被认为未参加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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