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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1.任何缔约国在某一退出文件交存后九十日以内,如认为其退出将导至其余缔约国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可要求干事召开大会特别会议。干事应在接到这一要求后不迟于六十日内召开大会。 2.如干事认为这种退出将导致其余缔约国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可在任何退出文件交存后六十日内主动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如大会在按照第1款或第2款所召开的特别会议上确定,退出将导致其余缔约国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任一其余缔约国可在该退出生效日期前不一迟于一百二十日内退出本公约并与该退出生效日期时生效。 第四十三条 1.本公约应自缔约国数目降至三个下之日起停止生效。 2.在本公约停止生效之日前受本公约约束的缔约国,应使“本基金”能行使其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能,并只为此目的继续受本公约约束。 第四十四条 1.如本公约停止生效,则“本基金”应当: (1)偿付在本公约失效前发生的任何事件的债务; (2)在为偿付第(1)项规定的债务(包括“本基金”为此目的所需的管理费”所需的摊款范围内,有权对摊款行使权利。 2.大会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完成“本基金”的结束工作,包括任何剩余资产在“本基金”摊款人中进行公平分配。 3.为了执行本条规定,“本基金”应保持其法人地位。 第四十五条 1.海协可召开会议,以修订或修正本公约。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海协”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正或修改本公约。 第四十六条 1.本公约应交“海协”秘书长保存。 2.“海协”秘书长应当: (1)通知已在本公约上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①每一新的签字或新交存的文件及其日期; ②本公约生效日期; ③任何对本公约的退出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2)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以便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登记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原文共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和西班牙文本的正式译本应由“海协”秘书长制成并与签字后的原本一并交存。 下列具名的全权代表已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1年12月18日订于布鲁塞尔。 (各国代表签名从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