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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5-03-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接上页]

   “我对由于本人参加本仲裁程序而知之所有情事及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之内容,将保守秘密。”
  
  “我将依准据法,在双方当事者间公正裁判,并且除解决投资争议公约和依其制订的条例、规则之规定外,将不接受来自任何方面的有关仲裁的指示或报酬。”
  
  “在此附上有关本人过去和现在职业以及与当事者双方的其他关系(如系存在)之声明书。”
  
  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结束时,任何未签署声明书之仲裁员应被视为已经辞职。
  
  规则七仲裁员之撤换
  
  仲裁庭成立前,各方当事者可随时撤换任何其所指定的仲裁员,并且双方当事者可合意撤换任何仲裁员,以上撤换程序应根据规则一、规则五和规则六执行之。
  
  规则八仲裁员无行为能力或辞职
  
  (一)如仲裁员失去行为能力或不能履行职责,应适用规则九所规定的有关仲裁员资格不合之程序。
  
  (二)仲裁员可通过向其他仲裁庭成员和秘书长提交辞呈方式辞职。如仲裁员系一方当事者任命者,仲裁庭应及时考虑其辞职之理由,并决定是否同意其辞职。仲裁庭应及时将其决定通知秘书长。
  
  规则九仲裁员之资格不合
  
  (一)根据公约第五十七条,提议仲裁员资格不合之当事者应在仲裁宣布终结前的期间向秘书长及时提交建议,说明理由。
  
  (二)秘书长应立即:
  
  (1)将建议送达仲裁庭成员,并且如建议涉及到独任仲裁员或大多数仲裁庭成员,将此项建议送交行政理事会主席;
  
  (2)通知建议的他方当事者。
  
  (三)一旦发生此种情况,与建议有关之仲裁员可立即向仲裁庭或行政理事会主席作出说明。
  
  (四)除非建议涉及到仲裁庭之大多数成员,其他成员应在有关仲裁员不参加的情况下对建议及时审议和投票。如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他们应通过秘书长及时将建议、有关仲裁员作出之说明以及他们未作成决定之情况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
  
  (五)主席必须在收到建议后的二十日内就仲裁员资格不合之建议作出决定。
  
  (六)对建议之决定作出后,仲裁程序才可继续进行。
  
  规则十仲裁庭空缺之程序
  
  (一)秘书长应将仲裁员资格不合、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辞职以及仲裁庭准予辞职(如其发生),立即通知双方当事者,并如系必要,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
  
  (二)秘书长通知仲裁庭产生空缺后至补缺完了前,仲裁应中止或继续中止。
  
  规则十一仲裁庭之补缺
  
  (一)除第二款另有规定外,由仲裁员资格不合、死亡、行为能力或辞职而产生的空缺应通过其被任命时相同方法及时填补之。
  
  (二)行政理事会主席除了应对其任命之仲裁员补缺外,还应从仲裁员名单中任命一人:
  
  (1)在仲裁庭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填补由于一方当事者任命的仲裁员辞职所产生之空缺;
  
  (2)如在秘书长通知空缺后的三十日内,新的任命没有作出并且没有被接受时,根据任何一方当事者之请求,填补任何其他空缺。
  
  (三)补缺之程序应适用规则一、规则四第四款、第五款,并适当适用规则六第二款。
  
  规则十二补缺后仲裁程序之恢复
  
  一旦补缺完毕,仲裁庭应继续进行因空缺而中止之仲裁程序。但如口头辩论已经开始,新任仲裁员可要求其重新进行。
  
  第二章 仲裁庭之工作
  
  规则十三仲裁庭之开庭期
  
  (一)仲裁庭应在成立后的六十日内或双方同意之相应期间首次开庭,仲裁庭庭长应在与仲裁庭成员和秘书长磋商后,指定开庭日期。如由于双方当事者达成协议由仲裁庭成员推选产生庭长,而仲裁庭成立后还未选出庭长,秘书长应指定开庭日期。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均应尽量与双方当事者磋商。
  
  (二)仲裁庭尽量与秘书长及双方当事者磋商后,应确定后续开庭日期。
  
  (三)仲裁程序应在中心所在地或依照公约第六十三条由双方当事者协议之其他地点进行。双方当事者如果同意仲裁程序在中心或者中心作了必要安排之仲裁机构以外地点进行,应与秘书长协商,并请求仲裁庭批准。如未获批准,仲裁程序应在中心所在地进行。
  
  (四)秘书长应在适当期间内,将仲裁庭开庭的日期和地点通知仲裁庭成员和双方当事者。
  
  规则十四仲裁庭之开庭
  
  (一)庭长应主持仲裁庭之审理和评议。
  
  (二)除双方当事者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多数成员出庭应是仲裁庭开庭这必要条件。
  
  (三)仲裁庭庭长应确定开庭日期和开庭时间。
  
  规则十五仲裁庭之评议
  
  (一)仲裁庭之评议应秘密进行并应保守秘密。
  
  (二)只有仲裁庭成员才可参加仲裁庭评议。除仲裁庭作出其他决定外,他人不得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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