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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书面审理和口头辩论 规则二十九正常程序 除双方当事者另外达成协议外,仲裁程序应包括二个阶段:书面审理和口头辩论。 规则三十申请书之送达 仲裁庭一旦成立,秘书长即应将提交仲裁之申请书、证明文件、登记通知书以及收到之各方当事者应答信函的副本送达各名仲裁员。 规则三十一书面审理 (一)除仲裁申请书外,书面审理应包括下列在仲裁庭规定之期限内提交的申诉书: (1)申请方之记要书; (2)他方当事者之记要答辩书; 并且,如果双方当事者达成此项协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 (3)申请方之答辩书; (4)他方当事者之第二答辩书。 (二)如申请由双方共同提出,各方当事者应在仲裁庭规定之相同期间内,提交记要书,并且如双方当事者达成此项协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还应提交答辩书;但双方当事者为适用上款之规定,可代之而同意其中一方当事者为申请方。 (三)记要书应包括:有关事实之陈述;法律之陈述;意见。记要答辩书、申请方之答辩书或第二答辩书应包括:对前申请书陈述事实之承认或否认;必要附加事实;对前申诉书之法律陈述的意见;其答辩对法律之陈述;意见。 规则三十二口头辩论 (一)口头辩论应由双方当事者、其代理人、律师、证人和专家参加进行。 (二)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者之同意,应决定除双方当事者、其代理人、律师、作证人证人和专家以及仲裁庭工作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可参加听证会。 (三)仲裁庭成员在听证期间,可向双方当事者、其代理人、律师询问,并要求其作出说明。 规则三十三证据之提供 在不影响有关提供书证规则之情况下,各方当事者为达向仲裁庭和他方当事者建议之目的,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准备提供之证据以及准备请求仲裁庭收集之证据,连同与证据有关之某些案情特征的确切情况通知秘书长。 规则三十四证据:一般原则 (一)仲裁庭对于所提供的证据,应就其是否接受及其证明价值作出判断。 (二)仲裁庭在整个仲裁期间如认为必要,可: (1)要求双方当事者提供文件、证人和专家;并且 (2)勘察争议所涉及的现场,或在此现场进行调查。 (三)双方当事者在提供证据和采取第二款规定之措施时,应与仲裁庭合作。仲裁庭应将一方当事者未履行本款规定之义务及未履行之理由作正式记录。 (四)提供证据和依第二款规定采取之其他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被认为构成公约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意义上双方当事者开支的一部分。 规则三十五询问证人及专家 (一)在仲裁庭庭长的领导下,双方当事者可当庭向证人、专家提出询问,仲裁庭成员也可提出询问。 (二)各证人在其作证前应作如下声明:“本人谨以荣誉和良知慎重起誓:我将陈述事实、全部事实、并且仅仅是事实。” (三)各专家在其作鉴定书前应作如下声明: “本人谨以荣誉和良知慎重起誓:我将一秉信诚提供鉴定结论。” 规则三十六证人及专家:特殊规则 除规则三十五之外,仲裁庭还可: (1)接受证人或专家在笔录证词中提供之证据; (2)征得双方当事者同意,以非当庭方式对证人和专家进行询问。仲裁庭应限定询问之项目、期限、遵循之程序以及其他细节。双方当事者可参加询问。 规则三十七勘察与调查 如仲裁庭认为必须对有关争议现场进行勘察或调查,则应作成决议。此项决议应限定勘察之范围或调查之项目、期限、遵循之程序及其他细节。双方当事者可参加勘察或调查。 规则三十八仲裁程序之终止 (一)双方当事者当庭申辨结束后,应宣布仲裁程序终止。 (二)在裁决作出前的例外情况下,仲裁庭因发现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新证据或对澄清某些具体案情必要时,可进行再审程序。 第五章 特别程序 规则三十九保全措施 (一)在整个仲裁期间,一方当事者可请求仲裁庭采取维护其权利之保全措施。此种请求应列举被保全之权利、请求采取之措施以及需要采取此种措施之情形。 (二)仲裁庭应优先审议依上款提出之请求。 (三)仲裁庭也可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或者采取请求书列举之外其他措施。仲裁庭可随时修改和取消此种措施。 (四)仲裁庭仅在给予各方当事者发表意见机会后,才可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修改、取消此种措施。 (五)本规则不得禁止双方当事者在开始仲裁程序前或在仲裁期间,请求任何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采取保全措施以保全其相应的权益,但其在载有自身承诺之协议中作出此类规定者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