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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5-03-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接上页]

  (10)仲裁庭就仲裁费用作出之全部裁定。
  
  (二)裁决书应由投赞成票之仲裁员署名;还应标明仲裁庭各名成员签署之日期。
  
  (三)仲裁庭之任何成员不论其是否与多数仲裁员存在分歧,还是陈述其反对意见,均可在裁决书后附其个人意见。
  
  规则四十八裁决书之作出
  
  (一)在全体仲裁员签署后,秘书长应及时:
  
  (1)查明裁决书原本之真实性并将其连同所有个人意见及反对意见之陈述存入中心档案;
  
  (2)将核对无误之裁决书(包括个人意见及反对意见之陈述)副本发送各方当事者,标明原文及所有副本之发送日期。
  
  (二)核对无误之裁决书副本发送之日,应视为裁决书已经作出。
  
  (三)秘书长根据请求,应向当事者提供适当数额之附加裁决书副本。
  
  (四)未经双方当事者同意,中心不得公布裁决书。但中心可将仲裁庭适用之法律规则之摘录刊登在其发行刊物上。
  
  规则四十九补充决定与修改
  
  (一)在裁决书作出后的四十五日内,任何一方当事者依公约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请求对裁决作补充决定或进行修改。此项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秘书长。请求书应:
  
  (1)确定有关之裁决;
  
  (2)标明请求日期;
  
  (3)详细陈述;
  
  1)请求方认为仲裁庭遗漏了的问题;
  
  2)请求方要求修改的裁决之错误;
  
  (4)交付手续费。
  
  (二)秘书长收到请求书和手续费后,应即时:
  
  (1)准予请求书登记;
  
  (2)将此项登记通知双方当事者;
  
  (3)将请求书和有关附件之副本送达他方当事者;
  
  (4)将准予登记通知书副本,连同请求书及有关附件之副本送达仲裁庭各成员。
  
  (三)仲裁庭庭长应与其成员协商有无必要开庭审理此项请求。仲裁庭应确定双方当事者就请求书发表意见之期限,并且应确定其审理之程序。
  
  (四)依本规则,仲裁庭之任何决定可适当适用规则四十六至规则四十八之规定。
  
  (五)如秘书长在裁决书作出的四十五日后收到请求书,他应拒绝予以登记,并就此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七章 裁决之解释、修改及撤消
  
  规则五十申请
  
  (一)解释、修改及撤消裁决之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秘书长,并且应:
  
  (1)确定有关之裁决;
  
  (2)标明申请日期;
  
  (3)详细陈述;
  
  1)申请解释之尚存异议的明确要点;
  
  2)以公约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为根据之申请修改裁决的要点及理由:请求对裁决之修改、所发现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之事实、此种事实在裁决作出时为仲裁庭和申请人所不知之证据、及申请人不知此种事实亦非其过失所致。
  
  3)以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为根据之申请撤消裁决之理由。以上理由以如下为限:
  
  甲仲裁庭成立有缺陷;
  
  乙仲裁庭明显越权;
  
  丙仲裁庭成员受贿;
  
  丁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
  
  戊裁决未说明理由;
  
  (4)交付手续费。
  
  (二)在不影响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秘书长收到申请书和手续费后,应立即:
  
  (1)准予申请书登记;
  
  (2)将此项登记通知双方当事者;
  
  (3)将申请书副本及所有附件副本送达他方当事者;
  
  (三)秘书长对以下日期内提交之申请书应拒绝予以登记:
  
  (1)如其依公约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未在新事实发现后的九十日内并且在裁决(或任何后续决定或其修改)作出后的三年内请求修改裁决;
  
  (2)如其依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未在以下日期内请求撤消裁决:
  
  1)裁决(或任何后续决定或其修改)作出后的一百二十日内,如申请书以如下理由为根据:
  
  甲仲裁庭成立有缺陷;
  
  乙仲裁庭明显越权;
  
  丙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
  
  丁裁决未说明理由;
  
  2)有关仲裁庭成员受贿,在其被发现后的一百二十日内并在裁决(或任何后续决定或其修改)作出后的三年内。
  
  (四)如秘书长拒绝予以修改及撤消裁决之申请书进行登记,他应立即通知申请方。
  
  规则五十一解释或修改:后续程序
  
  (一)秘书长准予解释或修改裁决之申请书登记后,应立即:
  
  (1)将准予登记通知书副本,连同申请书及所有附件之副本送达原仲裁庭成员;并且
  
  (2)要求各仲裁庭成员在指定期限内通知其是否愿意参加此项申请之审理。
  
  (二)如全体仲裁庭成员表示愿意参加此项申请之审理,秘书长应将其通知仲裁庭成员及双方当事者。在以上通知发出后,应视为仲裁庭重新成立。
  
  (三)根据上款仲裁庭未能成立,秘书长应将此种情况通知双方当事者,并请其尽早成立与原仲裁庭相同仲裁员人数、相同任命方式之新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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