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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5-03-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接上页]

  规则五十二撤消:后续程序
  
  (一)秘书长准予撤消裁决申请书登记后,应立即请求行政理事会主席依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一个临时委员会。
  
  (二)秘书长通知双方当事者全体委员会成员均已接受任命之日,应视为委员会已经成立。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之前或会上,各成员应按照规则之第二款之规定,签署声明书。
  
  规则五十三程序规则
  
  本规则之条款应适当适用于任何有关裁决之解释、修改、撤消之程序及有关仲裁庭或委员会决定之程序。
  
  规则五十四裁决执行之中止
  
  (一)申请解释、修改或撤消裁决之当事者可在其申请书中,并且任何一方当事者可在最后审理此种申请前的任何时候,请求中止执行与申请书有关之部分或全部裁决。仲裁庭或委员会应优先审理此项请求。
  
  (二)如修改、撤消裁决申请书包括中止执行裁决之请求,秘书长应通知双方当事者暂时中止执行,并送达准予登记通知书。一旦仲裁庭或委员会成立,如经任何一方当事者之请求,其应在三十日内裁定是否继续此项中止;除非其决定继续此项中止,否则中止应自动结束。
  
  (三)如根据第一款已经准予中止执行,或根据第二款已经准予中止执行,经其一方当事者之请求,仲裁庭或委员会可随时更改或结束此项中止。所有中止应在申请书之最后决定作出之日自动结束。但准予部分撤消裁决之委员会可决定暂时中止执行未撤消之部分除外,以便给予任何一方当事者请求依公约第五十二条第六款成立之新仲裁庭根据规则五十五第三款之规定准予中止执行之机会。
  
  (四)根据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句)或第三款,请求书应详细列出要求中止、中止之更改或中止之结束的情形。只有仲裁庭或委员会在给予各方当事者提出意见之机会后,才可准予此项请求。
  
  (五)秘书长应将中止执行裁决、其更改及其结束及时通知双方当事者。此项中止、其更改或其结束应在发送此通知之日生效。
  
  规则五十五撤消裁决后争议之复核
  
  (一)如委员会撤消了一部或全部裁决,任何一方当事者可向新仲裁庭请求复核争议。此项请求书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秘书长,并且应:
  
  (1)确定有关之裁决;
  
  (2)标明请求日期;
  
  (3)详细说明将提交仲裁庭之争议的情况;
  
  (4)交付手续费。
  
  (二)秘书长在收到请求书和手续费后,应立即:
  
  (1)将其登记在仲裁登记簿上;
  
  (2)将此项登记通知双方当事者;
  
  (3)将请求书及所有附件之副本送达他方当事者;
  
  (4)请双方当事者尽快成立与原仲裁庭相同仲裁员人数、相同任命方式之新仲裁庭。
  
  (三)如仅仅部分撤消原裁决,新仲裁庭应不再审理裁决之未撤消部分。但根据规则五十四规定之程序,它可在其裁决作出前,中止或继续中止执行未撤消之裁决部分。
  
  (四)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另有规定外,本规则应适用于再次将争议提交仲裁之程序,如同根据组织规则将此项争议第一次提交仲裁之适用情形。
  
  第八章 一般性条款
  
  规则五十六最后条款
  
  (一)本规则以中心正式语言作成之文本应具有相同效力。
  
  (二)本规则可作为中心之仲裁规则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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