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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5-03-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接上页]

  规则四十附带请求
  
  (一)除双方当事者另有协议外,一方当事者可直接对争议之标的提出附带请求、附加请求或反请求,但以此种附带请求在双方当事者同意之范围内或在中心管辖范围内为限。
  
  (二)附带请求或附加请求应在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反请求应在提交记要答辩书前提出,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附带请求之当事者之正当理由及他方当事者之反对理由,准予其在仲裁之较晚阶段上提出此项请求。
  
  (三)仲裁庭应确定附带请求之他方当事者提出意见之期限。
  
  规则四十一管辖权之异议
  
  (一)对于争议或附带请求不属于中心管辖范围或其他认为不属于仲裁庭职权范围之主张,应尽早提出。当事者应在确定提交记要答辩书期限届满前向秘书长提出异议,或者此种异议涉及附带请求,应在提交第二答辩书期限届满前提出--除非异议所基于之事实在此时为当事者所不知。
  
  (二)在整个仲裁期间,仲裁庭可主动审议向其提交之争议或附带请求是否属于中心管辖范围和其本身之职权范围。
  
  (三)有关争议之异议正式提出后,就实质事项之程序即应中止。仲裁庭庭长在与其他仲裁员协商后,应确定当事者对此项异议提出意见之期限。
  
  (四)仲裁庭应决定此项异议之续行程序是否应是口头辩论。它可将此项异议作为一个先决问题加以解决,也可将其并入争议之实质事项一并审理。如仲裁庭对异议作出裁定,或将其并入实质事项一并审理,它应再次确定续行程序之期限。
  
  (五)如仲裁庭裁定争议不属于中心管辖范围或不属于仲裁庭职权范围,它应就此作出裁决。
  
  规则四十二缺席
  
  (一)如一方当事者(本规则称为缺席方)未出庭或在整个仲裁期间未作申辩,他方当事者在仲裁中止前,可随时请求仲裁庭审理提交之问题,并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应及时将此项请求通知缺席方。除非该当事者显然无意出庭或在仲裁期间无意申辩,仲裁庭应同时给予一个宽限期,并且应:
  
  (1)在该当事者如未于确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或其他文书的情况下,指定其提交之新期限;
  
  (2)在该当事者如未出庭或在仲裁审理中未作申辨的情况下,指定新的审理日期。
  
  未经他方当事者之同意,宽限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三)宽限期届满后或依上款规定无此宽限期时,仲裁庭应对争议进行重新审理。缺席方未出庭或未作申辨不应认为其接受了他方当事者之主张。
  
  (四)仲裁庭应审查尚存异议之中心管辖权和仲裁庭本身之职权,并且如它们有管辖权,应裁定意见书在事实和法律上有无充分根据。为此,仲裁庭在整个仲裁期间可传唤当事者到庭提出意见、提供证据、或作口头说明。
  
  规则四十三和解与中止
  
  (一)如在裁决作出前,当事者就解决争议或就中止仲裁达成协议,仲裁庭或秘书长(如仲裁庭还未成立)应依双方当事者之书面请求,作出中止仲裁之裁定书。
  
  裁决中载入此项和解,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书中载入之。
  
  规则四十四一方当事者请求之中止
  
  如一方当事者请求中止仲裁,仲裁庭或秘书长(如仲裁庭还未成立)应在裁定书中确定他方当事者可陈述其是否反对此项中止之期限。如在此期限内他方当事者没有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应视为其已经默许了此项中止,并且仲裁庭或秘书长(如仲裁庭还未成立)应在裁定书中载入仲裁之中止。但如有异议,仲裁应继续进行。
  
  规则四十五双方当事者不作为之中止
  
  如双方当事者在连续六个月期间或其达成协议并获仲裁庭或秘书长(如仲裁庭还未成立)批准之期限内,未实施任何法律行为,应视为他们已经中止仲裁,并且仲裁庭或秘书长(如仲裁庭还未成立)应在通知双方当事者之后,在裁定书中载入此项中止。
  
  第六章 裁决
  
  规则四十六裁决之准备
  
  仲裁裁决(包括任何个人意见或反对意见)应在仲裁终结后的六十日内起草和签署。但如仲裁庭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起草裁决书,可适长三十日。
  
  规则四十七裁决
  
  (一)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成并且应包括:
  
  (1)各方当事者确切名称;
  
  (2)仲裁庭依公约成立之陈述,及仲裁庭成立方式之表述;
  
  (3)仲裁庭各名成员姓名,以及其委任权之证明;
  
  (4)双方当事者之代理人、律师之姓名;
  
  (5)仲裁庭开庭日期和地点;
  
  (6)仲裁之概要;
  
  (7)仲裁庭查明事实之陈述;
  
  (8)双方当事者之意见书;
  
  (9)仲裁庭对向其提交的每一问题之决定,以及决定所依据之理由;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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