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规则十六仲裁庭之决定 (一)仲裁庭之决定由全体成员之多数票决定之。弃权应作为否决票计算之。 (二)除以上规则有其他规定或仲裁庭作出其他决定外,仲裁庭可通过成员间通信方式作出任何决定,但以与全体成员协商为限。这种决定应得到仲裁庭庭长之确认。 规则十七庭长之无行为能力 仲裁庭庭长一旦丧失行为能力,其职责应由仲裁庭其他成员之一履行之,其顺序依秘书长收到仲裁员接受任职通知书之先后确定之。 规则十八当事者之代理 (一)各方当事者可由代理人或律师代理或协助之。该当事者将代理人、律师的姓名及权限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及时通知仲裁庭和他方当事者。 (二)本规则之条文采用当事者之表述包括:授权代表当事者之代理人、律师。 第三章 一般程序条款 规则十九程序性决议 仲裁庭应按进行仲裁程序之要求,作出决议 规则二十审前程序事务之协商 (一)仲裁庭成立后,庭长应尽快查明双方当事者关于程序问题的意见。为此,他可要求与双方当事者会谈。他应特别征求当事者对下列事项的意见: (1)构成仲裁庭开庭之法定人数所必要之仲裁员人数; (2)仲裁中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 (3)申辩文书的数额及顺序,以及它们提交之期限; (4)各方当事者要求他方当事者提交文件之副本数额; (5)书面预审或口头辩论之免除; (6)仲裁费用之分担方式; (7)保存审理记录之方式。 (二)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应适用双方当事者有关程序问题的任何协议,但公约或行政和财务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规则二十一预审会议 (一)根据秘书长要求或仲裁庭庭长决定,仲裁庭与双方当事者可举行预审会议,交换文件及确定无争议之事实,以便简化仲裁程序。 (二)根据当事者请求,仲裁庭与当事者或经授权之合法代理人可举行预审会议,审查争议事项,以便达成和解。 规则二十二工作语言 (一)双方当事者可达成协议,在仲裁中使用一种或两种语言,但如达成协议之语言不是中心之正式语言,以仲裁庭在与秘书长协商后予以批准为限。如双方当事者未就任何非正式语言达成协议,当事者为此,可各自选择一种正式语言(即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 (二)如双方当事者选择两种工作语言,任何文件可以其中之一作成。仲裁庭可使用其中任何一种语言,但仲裁庭有此项要求,则以在提供笔译和口译的条件下为限。仲裁庭应以此两种语言作成决定和裁决以及保存记录,两种文本有相同效力。 规则二十三文件之副本 除仲裁庭与双方当事者及秘书长磋商后另有规定外,申请书、申诉书、请求书、书面意见、证明文件或其他文件(如系存在)应以署名原本附加下列数额副本之方式提交: (1)仲裁庭人数确定以前:五份; (2)仲裁庭人数确定以后:多于人数两份。 规则二十四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通常应与其有关的文件一同提交,并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规则二十五错误之改正 经他方当事者之同意或仲裁庭之许可,任何文件或证明文件中的错误可在裁决作出前予以改正。 规则二十六期限 (一)为完成仲裁程序各步骤之需要,仲裁庭应以指定日期之方式确定期限。仲裁庭可将此种权力授予庭长。 (二)仲裁庭可延长其确定的任何期限。如仲裁庭不在开庭期,此种权力应由庭长行使。 (三)有效期限届满后,不得为任何法律行为。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给予他方当事者陈述意见的机会后,仲裁庭才能作出相反的裁定。 规则二十七弃权 一方当事者未遵守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行政和财务条例、本规则及任何其他规则之规定、或仲裁所适用之协议、仲裁庭裁定,并且未及时陈述其主张,应视为--依公约第四十五条--放弃了提出异议之权利。 规则二十八仲裁费用 (一)除非双方当事者另有协议,仲裁庭在不影响关于支付仲裁费用之最后裁定的情况下,可决定: (1)根据行政和财务条例第十四条,各方当事者在整个仲裁期间应支付仲裁庭之酬金,支出以及使用中心设施之费用的份额; (2)应由一方当事者完全承担或按特定比例分担之有关仲裁费用(由秘书长确定之)。 (二)仲裁程序终结后,各方当事者应及时向仲裁庭提交由合理产生或其担负之费用结算表,秘书长应及时向仲裁庭提交各方当事者向中心支付款项之总数以及中心在仲裁中支出之全部费用的帐目。仲裁庭在裁决作出前,可以要求双方当事者和秘书长提供有关仲裁费用之附加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