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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五、背书应是无条件的,任何附加的条件都视为无记载。 部分背书无效。 付款人作的背书同样无效。 来人背书等于空白背书。 签给付款人的背书只能当作收据,除非该付款人有几个机构而背书的受益机构不是开立支票的该机构。 十六、背书应签在支票上或其粘单上。背书时,应由背书人签名(1966年6月16日第66-380号法律)。背书人签名时可以手书或使用任何非手签的方法。 背书时,可以不指定受益人或只由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在后一情况下,为使背书有效,背书应签在支票背面或其粘单上。 十七、背书得把支票上所有的权利,特别是把支票资金的所有权加以转让。 如背书是空白背书,持票人可: 1.把自己的姓名或把另一人的姓名填入空白处; 2.再行让支票空白背书或让另一人背书; 3.既不在空白处填写又不再背书而把支票交给第三人。 十八、除非有相反规定,背书人应保证付款。 背书人得禁止再行背书。在这种情况下,他将不对以后的支票背书受益人保证付款。 十九、可背书支票的持有人,只要能证明系通过一系列连续背书而取得权利的,即可视为合法持票人;即使最后一次背书是空白背书,也不例外。涂销的背书作未背书论。空白背书后接有另一背书时,该背书的签名人被视为是通过空白背书而取得该支票的人。 二十、来人支票背书后,背书人即承担追索权条文中应负的责任。此外,背书不能将来人支票变为记名支票。 二十一、如有人不论出于何因而丧失其持有的记名支票,支票受益人应按照第十九项指定的方法证明其对支票的所有权而不应放弃之。除非该支票当初是以不当手段取得的或在持有时犯了严重过失。 二十二、因支票而涉讼的人不能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持票人之间的个人关系提出抗辩,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作出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二十三、背书上注明“收回价值”、“兑现”、“代理”等字样时或有任何涉及一张一般付款通知的批注,持票人可行使支票上的所有权利,但只能以代理的名义背书支票。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只能以同于对背书人提出的抗辩提出之。 代理背书情况下的委托行为不因委托人的残废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二十四、在拒绝证书作成后或在支票提示期限到期后所签发的背书,只能起一般让与的作用。 除非有相反证明,未标明日期的背书被认为是拒绝证书作成之前或在上款提到的期限到期前作出的。 不准倒填背书日期,否则作为伪填日期论。 第三章 担保 二十五、支票的付款可通过一项保证就其金额进行全部或部分担保。 这项保证可由第三人提供或由在支票上签名的人提供,但不能由付款人提供。 二十六、“保证”可写在支票上或其粘单上,或在注明“保付”地点的另一份证书上。 可以由“对保证有效”等词或其他同义词表示之。保证由提供保证人的签名。 保证被认为由保证人在支票正面签名而成立,如保证人的签名即为出票人的签名,则当别论。 “保证”时应表明该保证系为何人作出。如未表明,即视为为出票人所作。 二十七、提供保证的人和被咻证人一样都负有责任。 尽管保证人保证的债务可能因任何原因而无效,但其所作的承诺仍是有效的,除非其保证在形式上有瑕疵。 如果提供保证的人支付了支票票款,即对被保证人和由于支票而对被保证人负有责任的人获得支票上的一切权利。 第四章 提示和付款 二十八、支票应见票即付。凡与此相反的批注,视为无记载。 支票在注明的出票日之前提示付款的,可在提示日支付。 二十九、在法国本土开立及支付的支票,应在8个月内提示付款。 在法国本土以外开立而在法国境内付款的支票应在20日或70日内提示付款,根据出票地是在欧洲或在欧洲以外的地区而定。 在地中海沿海国家开立的支票可视之为在欧洲境内开立的支票。 支票上的开立日期是上述期限的起始日期。 三十、如在法国付款的支票是在一个不使用公历的国家开立的,支票的开立日期必须折算为与公历相对应的日期。 三十一、把支票提交票据交换所等同于把支票提示付款。 三十二、(1975年1月30日第75-4号法律)即使提示期限已过,付款人仍应付款。即使开立支票时违反第六十五-3项规定的指令或第六十八项第二款规定的禁令,付款人仍得照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