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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按照禁令,凡经法兰西银行通知有禁令的各家银行不得把上款所提及的支票以外的空白支票发给被告及其代理人。 如法院的判决是在一个具有或不具有连带责任的共有帐户发生支付纠纷后宣布的,则第二款规定的禁令当然地适用于该帐户的其他帐户持有人。 六十九、(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凡不顾根据第六十五-3项颁发的命令或违反第六十八项宣布的禁令者,均得按《刑法》第四0五条(第一款)规定,以诈欺罪论处。 受托人如明知按照第六十五-3项和第六十八项规定,其委托人被禁止开立支票,而自己仍开立支票者,据此,该受托人亦应受到同样处分。 如帐户的共同持有人明知第六十八项规定帐户上发现有支付纠纷时不准开立支票,但仍不顾条款规定的禁令,依旧开立支票者,亦应受到同样处分。 七十、(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受到第六十六、六十七和第六十九项规定处分的行为,在贯彻有关累犯罪的规定时,被视为构成同一违法行为。 七十一、(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对出票人进行刑事追诉时,作为民事当事人的持票人,可在公诉在法官前要求一笔与支票金额相等的款项,而不影响一切损害赔偿,并当然地可在普通法庭前要求偿付其债权。 在未要求损害赔偿时或在支票付款的证据并非诉讼的因素造成时,公诉的法官甚至可按上级的决定,裁定出票人除负担判决执行费外,还应支付受益人一笔相当于支票金额的款项;有时还按照第四十五项规定,支付从支票提示日起算的利息,以及支票上因无背书而未付款所造成的的费用。支票如作为原件留在讼案的案卷中以便追索款项者,则支票不得不签背书。在执行本款规定时,受益人在正常进行的民事讼诉时的同样条件下,可请求发给一份判决书作为执行命令。 七十二、(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兑付人在下列情况下应处2000至10000法郎罚款: 1、兑付人所提及的存款低于实有的和可使用的存款; 2.兑付人违反正常规章制度,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支付纠纷以及第六十九项规定的违法情况; 3.兑付人违反第六十五-2项、六十五-3项及第六十八项第三款的规定。 七十三、(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任何支票空白格式,凡违反第六十五-2项和第六十八-3项规定而交给客户者,出票人未按第六十五-3项的规定要求归还,或事先未请示法兰西银行即交给新客户,兑付人均得付款,不论其帐户上有无资金、金额是否足够或能否使用。但只需支付行政法院以法令规定的数额,即每张支票得低于10000法郎。 拒绝支付第一款所指的支票时,兑付人除应支付与支票金额相等的款项外,还应连带给付一切由于支票未付而应付持票人的损害赔偿。 在拒绝支付支票时,兑付人应证明其在开户和领取支票格式时,均符合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前履行了支付纠纷形成的法律和规章的义务,特别是有关支票格式收回的命令。 七十三-1、(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尽管帐户上并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兑付人仍须支付由其开立的票面金额等于或低于100法郎的支票,因为,就法律而言,帐户持有人和兑付人在交接支票格式时已订立了信用不可撤销的协议书。 兑付人就本项规定产生的义务不受第五十二项规定的约束。此项义务在支票开立一个月后即行终止。如兑付人并非由于无资金或资金不足,而是由于其他原因不该或不能支付支票时,即不一定需要履行此项义务。 本项规定属于公共的规定。 七十三-2、(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尽管并无资金、资金不足或资金不能劝用,支付支票的兑付人,除第七十三项第二款所指的情况外,在支票持有人的权利上,兑付人虽无资金、资金不足或资金不能动用,但仍支付了支票票款以后,即成为持票人权利的代位者,其金额可达已经垫付的程度。因此,可用“拒绝证书”形式的证件以证明其资金是无着落的或是不足的。 如不能按照行政的规定在帐户上提款,在不影响其他法律途径的情况下,兑付人可以遵照上款的规定(1975年8月6日第75-701号法律第22条)通过司法执达员,强制帐户持有人偿付欠款。如经催促后20日内仍未付款,可按照第57-1条(二至四款)采取行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