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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客户在银行帐上存有资金而银行并不提出异议而拒付客户合法指定在其柜台上支付的支票时,该银行应对不执行付款命令和对出票人信誉造成的损害负责。 六十五-1、(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银行可拒绝把支票格式发给帐户持有人,还可要求随时收回以前发出的支票格式。但因出票人向付款人提款或因书面担保而托付的支票格式除外。 支票格式一旦发给,帐户持有人可在国家信贷委员会的一般决定所规定的条件下免费使用之。 (1978年12月29日第78-1239号法律第85条)“可以发放一些事先已经加有划线的或有银行的明文注明,不得通过背书进行转让,但只能在银行、储蓄所或类似的机构取款的空白支票。税务局可随时要求阅核不符合这些特点而领取空白支票的人的身份以及这些空白支票的号码。尽管有上款规定,这些空白支票仍须依照1979年《财政法》第2条的规定缴纳税捐(1978年12月29日第78-1239号法律)。” 空白支票上应注明支付支票的银行分行或代理行的电话号码。 客户的地址也应注明在空白支票上。 六十五-2、(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除因出票人向付款人提款或因书面担保而托付的空白支票外,如帐户持有人由于未运用或不再具备第六十五-3项规定的调整能力,造成帐户上资金不足从而引起支付纠纷,则从支付纠纷开始起1年内,银行不得把空白支票格式交给该帐户持有人及其代理人。 凡已因资金不足拒付过支票的银行和已得知支付纠纷的银行,特别是执行第七十四项的法兰西银行,均应遵循本条款的规定。 六十五-3、(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因存款不足而拒付支票的兑付银行应责令其客户把自己及其代理人手中的空白支票退还,并在一年内不准再开立其他支票,除出票人可向兑付人专门提款的支票或保付支票外。 但是,如银行开户人能在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期限内(该期限为在第一次付款纠纷后从上款中规定的禁令起算的期限)证明其已把未兑付的支票金额偿清,或已由兑付人筹集了足够的资金作为付款之用,只要遵守第六十八项第二款的规定,仍可恢复开立支票。 对同一银行帐户,这种调整能力一经运用,从支付纠纷发生日起算的一年内不能再次使用。 此项办法适用于同一帐户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在第六十五-2项以及在本项第一和第三款规定的从第一次支付纠纷时起算的一年内所开立的、由于存款不足而遭拒付的全部支票。 (1985年7月11日第85-695号法律)“如在第二款中规定的调整期限后尚未付款,兑付人应根据持票人的要求出具一张未付证明书。” 上述证明书由执达员送达后,等于一项付款命令。 如在送达后的20日内,司法执达员尚未收到按支票金额的付款证明以及执达费用,即可发出执行证,而无需其他诉讼行为。 不论任何原因,因开立空头支票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出票人负责支付。 六十五-4、(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如支付纠纷是由一名(负连带责任的或不负连带责任的)共有帐户持有人所引起的,第六十五-2项和第六十五-3项的规定当然地适用于共同帐户的其他持有人,不论对该帐户,或对彼等个别持有的其他帐户,都同样适用。 六十六、(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下列人员均应按照《刑法》第四0五条第一款以诈欺罪论处: 1.企图损害他人权利而开立一张事先并无足够动用资金的支票;或在开立支票后,将全部或部分资金提走;或禁止兑付人付款的人; 2.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或背书根据本项第一款条件开立支票的人。 六十七、(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下列人员均应按照《刑法》第四0五条以诈欺罪论处: 1.伪造或涂改支票; 2.明知故犯地使用或企图使用伪造或涂改的支票; 3.明知故犯地接受或背书伪造或涂改的支票。 六十八、(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在有第六十六、六十七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实施《刑法》第四0五条的第三款。 在同样的情况下,法院可禁止被告在1-5年内开立支票;但无条件准许出票人从兑付人处提款的支票,或得到保付的支票除外。此项禁令可宣布作为假执行,还可向被告附发一项命令,责成被告把银行发给他的空白支票从其手中或其代理人手中归还银行。法院可在法院指定的报纸上,依照规定的格式,把法院的判决摘要载登,登报费用由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