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十一、拒绝证书应在提示期限到期之前作成。 如支票在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提示,拒绝证书可在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作成。 四十二、持票人人应在拒绝证书作成后的4个营业日内将支票遭拒付之事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在有“免费退回”的条款时,则持票人应在提示日当天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 如支票上写明了出票人的姓名及地址,公证人及执达员必须在登记后的48小时内将支票拒付的理由,经邮局以挂号信通知支票出票人,否则应赔偿损害。该公证人和执达员除可索回所付的邮费及挂号费外,另可收取25分酬金。 每一背书人在接到通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应将接到的拒付通知和通知人的姓名及地址告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为止。上述通告的期限均从接到通知后起算。 在按上款的规定将通知发给支票的签名人时,应以同样的通知在同一期限内发给其保证人。 在背书人未写明自己的地址或其他地址辨认不清时,通知只需发给其前手背书人即可。 发出通知的人可以任何形式作出通知,甚至也可在支票上仅仅加上一项附注。 通知人应证明通知系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即发出通知的信件如在该期限内交送邮局者,应视为遵守期限无误。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人,不丧失其权利;但应负责偿付因疏忽而造成的损害,损害赔偿不得超出支票的金额。 四十三、通过“免费退回”、“免作拒绝证书”的条款,或在支票上加注的其他类似的签名条款,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可使持票人为了行使其追索权,免作拒绝证书。 但该项条款并不免除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支票,也不免除其发出通知的义务。不遵守期限的证据,应由以不遵守期限为理由对抗持票人的人提出。 如该项条款由出票人加注,即对所有签名人都有效力。如该项条款由背书人或保证人加注,则仅对背书人或保证人产生效力。但是,纵然出票人加注了条款,而持票人仍作成拒绝证书,是所有费用应由持票人承担。如条款由背书人或保证人加注,而又作成拒绝证书时,有关拒绝证书的费用可向各该签名人索回。 四十四、所有支票的债务人应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持票人对所有上述人等,不论是个别的或者全体,有权起诉而无需遵照彼等承担义务的先后次序。 任何支票的签名人,凡已支付支票者,均有同样权利。 对某一债务人进行起诉,并不意味不能再对其他债务人起诉,甚至在已对某人起诉之后对其他人进行起诉。 四十五、持票人可向被追索的人要求支付: 1.未付支票的金额; 2.利息。对在法国开立并在法国境内支付的支票,从支票提示日开始按法定利率计算。对其他支票,利率为6厘; 3.拒绝证书的费用,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四十六、已支付支票的人可向被保证人要求收回: 1.支付的全部金额; 2.上述金额的利息。对在法国境内开立和支付的支票,从支票支付日开始按法定利率计息。对其他支票,利率为6厘; 3.支付人付出的费用。 四十七、由于他人行使追索权而被诉或有可能被人起诉的债务人,在付款后可要求收回支票,连同拒绝证书和结清的帐单。 任何支付支票票款的背书人,可注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 四十八、当支票的提示或拒绝证书的开立在规定期限内因无法克服的障碍而受阻时(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有关这一期限可以延长。 持票人必须立刻在签名和填上日期的支票上或其粘单上,将不可抗力的情况通知其背书人。其他方面可遵照第四十二项的规定办理。 当不可抗力的情况消失后,持票人应立即把支票提示付款;如有必要,应作成拒绝证书。 从持票人在提示期限到期前把不可抗力情况通知其背书人之日起,如不可抗力情况持续超过15日,则无需提示支票和开立拒绝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由于实施1910年1月27日及12月24日、1914年8月5日(第1条)及1930年3月29日的法律而使这些追索权中断了较长的时期者,则当别论。 纯属持票人或持票人委托提示支票或开立拒绝证书的人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不可抗力事件。 第七章 一式多份支票 四十九、除无记名支票外,任何支票,不论在某一国开立而在另一国或在同一国的海外地区支付(反之亦然);不论在同一国的海外同一地区或在同一国的海外不同地区开立和支付,均得以同一式样开立多份。支票以一式多份开立时,每份支票都应在票面上编列号数,否则即被视为是一张独立的支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