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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十四、(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法兰西银行为担任汇集支票支付纠纷申报工作的中心,须按照行政法院规定的条件负责把这些资料通知承付支票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在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下,向其发出通知。 法兰西银行负责集中和传达第六十八项第二款宣布的禁令。 它也负责搜集第六十九项所禁止的违法行为的资料并通知共和国检察官。 在各省和海外领地获得发行支票特权的机构,可同法兰西银行一起行使本条移归法兰西银行的职权。 法兰西银行被准许使用全国识别自然人的目录以管理未经承兑支票的中央卡片档案,但条件是,在国家对自然人在目录中的登记编号不得保存在这些卡片档案中(1983年5月11日第83-387号法令,第1条)。 七十五、(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在不影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第五十二及第三八二条规定实施的情况下,支票支付地的法院有权对第六十六项及第六十九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侦查、追诉、预审及审判。 1972年1月3日第72-10号法律已于1975年1月3日经第75-4号法律修订。修订后的法律可适用于海外领地(修订本第六条)。 第二条 本法对1918年1月7日设立活期帐户及邮政支票服务部的法律(已由《邮电法》第九十八至一0九条取代)在规定上并无抵触之处。它对1932年5月3日批准1929年6月28日在伦敦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的公约及协议的法律规定,也无抵触之处。 1972年1月3日第72-10号法律是涉及预防及制止有关支票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第一款(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除第二、第三及第四节中的规定外,本法将自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日期起生效,但至迟不超过1976年1月1日。确定日期为1976年1月1日。 本法适用于该日期之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先前的规定仍适用于该日期之前实施的违法行为。 如有必要。本法的实施办法将由行政法院以法令规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