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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十、一式多份支票只要其中有一份兑付,即能解除支票债务,尽管未规定如此支付可取消其他各份支票的效力。 将各份支票转给不同的人的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均须对载有其签名而未归还的所有各份支票负责。 第八章 更改 五十一、支票票面如有更改,则更改后在支票上签名的人须按更改后的票面负责。更改前的签名人则按原来的票面负责。 第九章 时效 五十二、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就追索权而提出的申诉,从支票提示期限到期日起算的6个月后丧失时效。 债务人在支付支票后彼此就追索权而提出的申诉,在其偿付支票日起算的6个月后,或债务人本人被诉日起算的6个月后丧失时效。 (1938年5月24日法令)持票人对付款人提出的申诉应在支票提示期限到期后起算的一年后丧失时效。 但是,在丧失权利或在时效消灭时,对无存款的出票人,或对不法牟利的其他债务人仍可提出控诉。 对1985年7月11日第85-695号法律生效以前开立的支票,持票人对付款人提出起诉的时效应在该法生效日起算的一年到期后消灭,条件是该项时效以前未发生过。 五十三、如发生诉讼时,时效从最后的起诉日起算。遇到讼案已予判决或债务已由另一份证件承认时,时效即不再适用。 时效的中断只能在对人作出中断证书后才能生效。 所谓的债务人如被依法要求,必须宣誓表明本人已偿清债务,并真诚地认为其遗孀、遗产继承人或权利继承人也一无所欠。 第十章 拒绝证书 五十四、拒绝证书应由公证人或执达员在支票付款人的住所或在其最后已知的住所作出。如注明的地址系伪造时,则在开立拒绝证书之前应出具检查证。 五十五、拒绝证书的内容应包括支票上书写的全部资料、背书及要求支付支票金额的催告,还得写明兑付人在场或不在场、拒付的原因、无力支付还是拒绝签名。如支票部分付款,应注明所付的部分金额。 公证人或执达员必须在其签名下面,说明开立的拒绝证书和开立的日期,否则应负赔偿之责。 五十六、持票人不能以其他任何证件代替拒绝证书,但在第三十六项以及有关支票丧失等条文所规定的情况下,不在此限。 五十七、(1949年8月2日法律)公证人或执达员必须使拒绝证书的副本内容正确,否则将被免职、支付诉讼费及向有关方面赔偿损害。公证人或执达员应将拒绝证书的正确副本两份凭收据交给商事法庭的书记官,或交给按商法规定的债务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的书记官,或用有回执的挂号信邮寄亦可,(1955年11月28日法律)两份拒绝证书的正确副本,其中一份交给检察官,否则,将受同样处分。以上手续应在开立拒绝证书后的15日内办妥。 五十七-1、根据1935年7月11日第85-695号法律,第二十四项第二款宣告废除。 第十一章 一般条文及处罚五十八、在本法律中,“银行”一词也包括由《银行法》视为与银行等同的人及机构。 五十九、支票的提示及拒绝证书只能在营业日进行或作成。 如法律允许办理支票的证件或作成拒绝证书,且特别提示支票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假日,则该期限将延至到期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在计算期限时,假日包括在内。 根据现行法律的条文,不能要求在法定假日付款和作成拒绝证书。 六十、本法规定的期限并不把开始之日计算在内。 六十一、除1910年1月27日和12月25日有关延长拒绝证书期限和流通证券期限的法律所规定的情况外,任何展期日不论是法律上的或司法上的,均不允许。 六十二、由债权人接受的支票延期支付时,不会引起债务更新。因此,原来的债权以及所有附带的保证依然存在,直至支票偿付为止。 六十三、(1972年1月3日第72-10号法律)除规定确保支票支付而提出的诉讼程序外,被拒付支票的持票人在取得法官的同意后,得扣押背书人等的动产作为保全措施。本条款于1973年3月31日生效。 六十四、(1953年2月7日法律第89条)如出票人在支票上不写明出票地或出票日;在支票上伪造日期或支票上的付款人是个人而不是银行,出票人应按支票的金额支付罚款6%,最低额为5法郎。 本条第二和第三款由1972年1月3日第72-10法律的第6条决定废除。该项废除决定从1976年1月1日起生效。 六十五、(1938年5月24日法令)任何银行在把本行兑付的空白支票格式交给其债权人时,应在每张格式上写明支票领取人的姓名。如违章不办,应罚款5法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