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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9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9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


  任何协议或提交仲裁或委托仲裁的协议以书面和任何方式规定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下称"仲裁院")仲裁规则或由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法院(下称"仲裁法院")进行仲裁的,应视为当事人均已书面同意,仲裁应按照下列规则(下称"本规则")或按照仲裁院其后采纳并于仲裁开始之前已经生效的修订过的规则进行。本规则包括仲裁开始时有效的仲裁收费表,该收费表由仲裁法院随时另作修订。
  
  第1条 仲裁申请
  
  1.1任何当事人拟按照本规则提起仲裁者(下称"申请人"),应向仲裁法院书记员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下称"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或附载下列事项:
  
  (a)仲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电话、传真、电传和电子邮箱号码(如知晓的话);
  
  (b)申请人援引的书面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书面仲裁协议(下称"仲裁协议")的副本一份,以及包含有仲裁条款或就此而产 生仲裁的合同文件的副本一份;
  
  (c)阐述争议性质和案情、阐明申请人向仲裁另一方当事人("被 申请人")所提出的请求的简要陈述;
  
  (d)当事人已经书面约定或申请人拟建议的任何与仲裁有关事项(如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员人数或其资格或其身份)的 陈述;
  
  (e)仲裁协议规定当事人提名仲裁员的,申请人提名的人的姓名、地址、电话、传真、电传和电子邮箱号码(如知晓的话);
  
  (f)仲裁收费表规定的费用(未缴付者,申请应被视为未被书记 员收悉、仲裁应视为未开始进行);及
  
  (g)向书记员确认申请书(包括所有附件)的副本已经或者正在以确认书中说明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同时送达所有的其它仲 裁当事人。
  
  1.2书记员收到申请书之日应视为仲裁开始之日。向书记员提交申请书(包括所有附件)时,如应指定一位独任仲裁员的,应为一式两份,如果当事人已经约定或者申请人认为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的,则应为一式四份。
  
  第2条 答辩
  
  2.1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的30日(或仲裁法院规定的更短的期限)之内向书记员提交一份对申请书的书面答辩(下称"答辩书"),包括或附具下列事项:
  
  (a)确认或否定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全部或部分请求;
  
  (b)阐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的任何反请求的性质和案情的简要陈述;
  
  (c)针对第1.1(d)条要求在申请书中载列的关于进行仲裁事项的 任何陈述提出的意见;
  
  (d)仲裁协议规定当事人提名仲裁员的,被申请人提名的人的姓名、地址、电话、传真、电传和电子邮箱号码(如知晓的话); 及
  
  (e)向书记员确认答辩书(包括所有附件)的副本已经或正在以确认书中说明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同时送达所有的其它仲裁 当事人。
  
  2.2向书记员递交答辩书(包括所有附件)应为一式两份,或如果当事人已经约定或者答辩人认为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的,则应为一式四份;
  
  2.3被申请人未递交答辩书不应排除其在仲裁中否认任何请求或提出反请求。但是,如果仲裁协议规定由当事人提名仲裁员,而未在限期之内或根本不递交答辩,或不提名仲裁员的,则构成该当事人不可撤回地放弃了其提名仲裁员的机会。
  
  第3条 仲裁法院及书记员
  
  3.1根据本规则,仲裁法院的职能应以其名义由仲裁法院主席或副主席履行,或按主席的决定,由仲裁法院主席或副主席指定的三名或五名仲裁法院成员组成的一个法庭履行。
  
  3.2根据本规则,书记员的职能应由仲裁法院的书记员或任何副书记员在仲裁法院的监督之下履行。
  
  3.3任何当事人或仲裁员与仲裁法院的一切通讯均应通过书记员进行。
  
  第4条 通知及期限
  
  4.1根据本规则可能要求或一定要求当事人作出的任何通知或其它通讯,均应是书面的,并应以挂号邮寄或信差送递、或以传真、电传、电子信函或能提供传送记录的其它通讯方式传送。
  
  4.2任何当事人如未向其它当事人、仲裁庭和书记员发出任何变更地址的通知,该当事人在仲裁中最后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地点,就发出任何通知或其它通讯的目的而言,应为有效的地址。
  
  4.3就确定期限开始的日期而言,任何通知或其它通讯应视为已于按照第4.1和4.2条的规定发送或传送(如以电讯方式的话)之日收到。
  
  4.4就确定遵守期限而言,任何通知或其它通讯如按照第4.1和4.2条的规定在期限届满之日或之前发出的,应视为已经发送、已经作出或已经传送。
  
  4.5虽有上述规定,一方当事人发给另一方当事人的任何通知或通讯也可以按双方书面约定的方式进行;若无此类约定,则可按双方以往交易中的惯例或仲裁庭指令的任何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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