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23条 仲裁庭的管辖权 23.1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仲裁协议最初的或继续的存在、有效性和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就此目的而言,构成或拟构成另一协议的一部份的一个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该另一协议的一个仲裁协议。仲裁庭裁定该另一协议不存在、无效或不具有效力不应在法律上导致该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或不具有效力。 23.2被申请人就仲裁庭无管辖权提出抗辩的权利应被视为已经不可撤回地放弃,除非该抗辩在提交答辩书之前提出;被申请人对反请求的同类抗辩权也应同样视为已经不可撤回地放弃,除非该抗辩在提交反请求答辩书之前提出。对仲裁庭越权的抗辩应在仲裁庭已经表明将裁定任何当事人声称仲裁庭越权的事项后,尽快提出,否则该抗辩亦应被视为己经不可撤回地放弃。但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如果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延误是有正当理由的,则可以接纳延误提出的抗辩。 23.3仲裁庭可以出于适合案情的考虑,在管辖权的裁决中或在以后有关争议实体的裁决中对其管辖权或权限的抗辩作出裁定。 23.4当事人协议同意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应视为当事人已经同意不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就仲裁庭的管辖权或权限之事申请救济,但全体仲裁当事人书面约定的、仲裁庭事先授权的或在仲裁庭已经作出裁决对其管辖权或权限的异议作出裁定之后提出的除外。 第24条 定金 24.1仲裁法院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比例指令各方当事人就仲裁费用进行一次或多次的中期或最后的付款。此类定金应向仲裁法院缴付并由仲裁法院保管,可由仲裁法院在仲裁进程中不时地支付给仲裁员、仲裁庭委任的任何专家和仲裁法院本身。 24.2仲裁庭于任何时候在未得到书记员或副书记员确认仲裁院是否已收到所需的基金之前,均不应进行仲裁。 24.3倘若一方当事人未能或拒绝按照仲裁法院的指令缴付定金,仲裁法院可以指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代为缴付,以便进行仲裁(由对费用承担作出决定的裁决规限)。在此情况下,缴付方有权将有关款项当作实时到期的债款向未缴付方追偿。 24.4倘若申请人或反申请人未能及时缴付全部定金,仲裁法院及仲裁庭可以视为撤回请求或反请求。 第25条 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 25.1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有权根据任何当事人的申请: (a) 指令任何请求或反请求的被申请人一方以定金、银行保证或其它任何方式按照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条件为争议数额的全部或任何部份提供担保。该上述条件可以包括由请求方或反请求方对该被申请人于提供上述担保时产生的任何费用或损失提供相互赔偿保证,该方本身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获得担保。上述相互赔偿保证项下应支付的任何费用和损失的金额可以由仲裁庭在一次或一次以上的裁决中裁定; (b) 指令将任何当事人控制中的、涉及仲裁标的物的财产或物件,进行保管、仓储、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理; (c) 在裁决的终局裁定的规限下,以临时性质的方式指令给予仲裁庭在裁决中有权准许的任何救济,包括临时指令在任何当事人之间付款或处理财产的救济。 25.2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指令任何请求方或反请求方以定金、银行保证或其它任何方式,按照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条件,为任何其它当事人的法律费用或其它费用提供担保。上述条件可包括由该另一方对该请求方或反请求方在提供上述担保时发生的任何费用或损失提供相互赔偿保证,该另一方本身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获得担保。上述相互赔偿保证项下应支付的任何费用和损失的金额可由仲裁庭在一次或一次以上的裁决中裁定。倘若请求方或反请求方不遵从提供担保的指令,仲裁庭可以中止该当事人的请求或反请求,或者在裁决中将其驳回。 25.3仲裁庭在第25.1条中的权力不应在任何方面影响任何当事人于仲裁庭组成之前和(在特殊情况下)于仲裁庭组成之后,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权利。仲裁庭组成之后的此类措施的任何申请或指令应由申请人及时通知仲裁庭及其余所有的当事人。然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应被认为已经协议同意不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申请依据第25.2条的规定仲裁庭也可以发出的就其法律费用或其他费用提供担保的指令。 第26条 裁决 26.1仲裁庭须以书面方式作出裁决,而且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所有的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裁决书还应写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仲裁地,并由仲裁庭或同意裁决的仲裁庭成员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