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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9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9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

[接上页]

  第29条 仲裁法院的裁定
  
  29.1仲裁法院就仲裁有关的一切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均为终局决定,对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均具有约束力。此类决定在性质上视作行政性的决定,仲裁法院毋须说明任何理由。
  
  29.2在仲裁地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已经放弃了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上诉或请求复审仲裁法院决定的权利。倘若由于任何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此等上诉或复审仍然有可能,仲裁法院则应在该适用的法律的规定的规限下,决定是否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尽管出现了上诉或复审的要求。
  
  第30条 保密
  
  30.1除非各方当事人书面明确地另有约定,各方当事人承诺,保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仲裁中作出的一切裁决以及为了仲裁的目的在仲裁过程中整理的全部材料和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出示的而非公众人士已知悉的所有其它材料应进行保密,但由于在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进行真诚的法律程序,保护或追索合法的权利而根据法律责任要求当事人披露者,则属例外。
  
  30.2仲裁庭的审议亦应同样由仲裁庭的成员保密,除非由于一名仲裁员拒绝参加仲裁而须根据第10、12和26条的规定由仲裁庭其他成员作出有关披露。
  
  30.3在未获得全体当事人和仲裁庭事先书面同意前,仲裁法院不得公布任何裁决或裁决的任何部份。
  
  第31条 免责
  
  31.1仲裁院、仲裁法院(包括其主席、副主席和各个成员)、书记员、任何副书记员、任何仲裁员和任何仲裁庭的专家均毋须就依照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仲裁有关的任何行动或遗漏而对任何当事人承担任何责任,除非该当事人指定的行动或遗漏是有意和故意的行动。
  
  31.2在已经作出裁决和第27条规定的进行改正和附加裁决的权利已经逾期失效或废除后,仲裁院、仲裁法院(包括其主席、副主席和各个成员)、书记员、任何副书记员、任何仲裁员或仲裁庭的专家均无任何法定义务向任何人士就有关仲裁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说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试图促使任何此等人士成为该仲裁所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其它程序中的证人。
  
  第32条 一般原则
  
  32.1任何当事人明知仲裁协议(或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未得到遵守,但不及时就未得到遵守的事项提出反对,而仍然进行仲裁的,应被视为已经不可撤回地放弃了其提出反对的权利。
  
  32.2对于本规则中未明确规定的一切事项,仲裁法院、仲裁庭和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则的精神行事并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确保裁决在法律上可以执行。
  
  推荐性的仲裁条款
  
  未来争议
  
  合同的当事人拟将未来的争议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提交仲裁的,建议使用下列条款。方括号中的词语或空格应适当地删除或填写。
  
  由于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对其存在、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均应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提交仲裁并通过仲裁予以最终解决,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被视为已经并入本条款之内。
  
  仲裁员人数应为[一/三名]。
  
  仲裁地点*应为[国家及/或城市]。
  
  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为[ ]。
  
  合同的管辖法律应为[ ]的实体法。
  
  现存争议
  
  倘若争议已经发生,但当事人之间并无同意进行仲裁的协议或当事人拟变更解决争议的条款以便提交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建议使用下列条款。方括号中的词语或空格应适当地删除或填写。
  
  当事人之间关于[ ]已经发生争议,当事人特此协议将该争议按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提交仲裁并通过仲裁予以最终解决。
  
  仲裁员人数应为[一/三名]。
  
  仲裁地点*应为[国家及/或城市]。
  
  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为[ ]。
  
  合同的管辖法律应为[ ]的实体法。
  
  * 仲裁庭可以酌情决定在任何便利的地点开庭审理、开会和审议;就所有的目的而言,在开庭审理,开会和审议地以外进行的仲裁应被视为在仲裁地进行的仲裁,所作的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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