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14.3仲裁庭由三人组成时,仲裁庭主席可以在事先征得另两名仲裁员同意之后,单独地就程序的事宜作出决定。 第15条 提交书面陈述和文件 15.1除非各方当事人按照第14.1条的规定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以书面方式进行的程序应按下述规定进行。 15.2申请人应于收到书记员关于组成仲裁员的书面通知后30天之内向书记员提交一份案情陈述,详细阐明未在申请书中阐明的事实及其法律论据,以及其向所有其它当事人要求的救济。 15.3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案情陈述或申请人说明将其申请书作为案情陈述的书面通知后30天之内向书记员提交一份答辩书,充份详细阐明其承认或否认案情陈述中或申请书中(视具体情况而定)的哪些事实和法律论据及其依据的理由,以及其依据的其他事实和法律论据。任何反请求均应与答辩书一起提交,其方式应与案情陈述中提出请求的方式相同。 15.4申请人应在收到答辩书后30天之内向书记员提交答复书一份;如有反请求,应提交一份针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其方式应与答辩书中提出答辩的方式相同。 15.5倘若答复书包含有对反请求的答辩,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答复书后的30天之内向书记员提交一份对反请求的答复书。 15.6本条提及的所有陈述书均应附有当事人所依据的和任何当事人以往未曾提交的一切主要文件的副本(篇幅大量的应附目录),(如合适)则应附其有关的样品和附件。 15.7仲裁庭收到本条规定的陈述书后,应尽快按照当事人已经书面协议的方式或者根据仲裁庭依照本规则而具有的权力,进行仲裁。 15.8倘若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申请人未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书,或者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时间不按照第15.2至15.6条中确定的或按照仲裁庭指令的方式陈述其案情,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第16条 仲裁地和审理地点 16.1各方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确定其仲裁地(或法定仲裁地点)。未作此选择的,仲裁地应为伦敦,除非仲裁法院在考虑所有的情况并给予当事人发表书面意见的机会之后决定另一仲裁地更为合适。 16.2仲裁庭可以酌情决定在任何地理便利的地点进行审理、会议和审议;在仲裁地以外进行审理、会议和审议,其仲裁应被视为在仲裁地进行的仲裁,所作出的任何裁决亦应被视为在仲裁地作出的裁决。 16.3仲裁适用的法律(如有的话)应该是仲裁地的仲裁法,当事人已经书面明确协议同意适用另外的仲裁法,而且该协议不为仲裁地的法律所禁止者除外。 第17条 仲裁语言 17.1仲裁的首用语言应是仲裁协议的语言,当事人已经另有书面协议者除外,倘若与书记员的来往通讯和仲裁程序均以英语进行,未参加仲裁程序或未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均无任何理由提出异议。 17.2倘若以一种以上的语言书写仲裁协议,除非仲裁协议规定仲裁程序应使用一种以上的语言进行,否则仲裁法院可以决定其中一种语言作为仲裁的首用语言。 17.3仲裁庭组成后,除非当事人已就仲裁使用一种或多种语言达成了协议,仲裁庭应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发表书面意见的机会并对仲裁首用语言及案情各方面的情况认为适当的其它事项进行考虑之后,确定仲裁使用的语言(一种或多种)。 17.4倘若任何文件以仲裁语言(一种或多种)之外的语言书写,而且依据该文件的当事人未提交该文件的译文,仲裁庭或仲裁法院(如仲裁庭尚未组成)可以指令该当事人按照仲裁庭或仲裁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决定的形式提交译文。 第18条 当事人的代表 18.1任何当事人均可以由执业律师或其它代表人代表。 18.2仲裁庭可以随时向任何当事人要求按照仲裁庭决定的方式提交他向他的代表人授权的证明。 第19条 开庭审理 19.1任何当事人如表示拟以口头陈述案情,他有权在仲裁庭上得到口头的审理,但各方当事人已书面协议只进行书面仲裁的除外。 19.2仲裁庭应确定仲裁中的任何会议和开庭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具体地点,并应于合理的时间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 19.3仲裁庭可以在任何开庭审理之前向各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希望当事人特别注意回答的问题单。 19.4所有的会议和开庭审理均应不公开进行,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或仲裁庭另有指令。 19.5仲裁庭拥有全权规定会议和开庭审理的期限或其中任何部分的期限。 第20条 证人 20.1仲裁庭可以在任何开庭审理之前要求任何当事人提前申报该当事人拟传唤的各位证人(包括反证证人)的身份,以及该证人证言的主题、内容及其对仲裁事项的关联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