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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9.3仲裁法院可以全权酌情决定缩短或缩减本规则规定组成仲裁庭的任何时限,其中包括答辩书的送达时限和申请书中被判定为缺少的任何事项或文件的送达时限。仲裁法院无权缩短或缩减任何其它时限。 第10条 仲裁员的指定的撤销 10.1倘若(a)任何仲裁员向仲裁法院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拟辞去仲裁员一职,并将副本抄送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员(如有的话);或(b)任何仲裁员身故、严重染病、拒绝或不能够或不适合履行职责,在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其余仲裁员要求时,仲裁法院可以撤消对该仲裁员的指定并指定另一名仲裁员。仲裁法院应在各方面认为适合的情况下,确定对该前仲裁员提供的服务(如有的话)支付其费用和开支的金额。 10.2倘若任何仲裁员故意违反仲裁协议(包括本规则)、或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处事公平和公正、或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合理地尽职操作或参与仲裁,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仲裁法院可以认为该仲裁员不胜任。 10.3倘若存在任何情况可以导致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则任何当事人均可以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当事人仅可以以其在指定后才得知的情况为理由而对其本身提名的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10.4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的15天之内或(如在其后)在得知第10.1、10.2和10.3条所述任何情况之后,向仲裁法院、仲裁庭及其它所有的当事人发出其提出异议理由的异议书。除非在收到异议书后15天之内受异议的仲裁员退任或其它所有的当事人一致同意该次异议,否则该项异议得由仲裁法院作出裁定。 第11条 仲裁员的提名及替换 11.1倘若仲裁法院判定任何一位被提名人不合适、不独立或不公正;或者如果一位已获指定的仲裁员由于任何原因被替换,仲裁法院拥有绝对酌情权可决定是否按照原来的提名程序委任仲裁员。 11.2仲裁法院倘若决定按照原来的提名程序,任何给予当事人重新提名的机会如未在15日(或由仲裁法院规定的更短期限)之内行使应被取消,其后由仲裁法院指定替换仲裁员。 第12条 继续进行程序的多数权 12.1倘若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中任何一名仲裁员拒绝或持续不参加仲裁庭的审议,另两名仲裁员将该仲裁员拒绝或不参加审议书面通知仲裁法院、当事人和该第三名仲裁员之后,有权在即使该第三名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包括作出任何决定、裁定或裁决)。 12.2另两名仲裁员在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时应考虑到仲裁进行的阶段、该第三名仲裁员对其未参加审议作出的解释以及他们认为在该仲裁的具体情况下适当的其它事项。此等决定的理由应于该两名仲裁员在第三名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裁决、指令或其它裁定中予以说明。 12.3该两名仲裁员于任何时候决定在第三名仲裁员不参加审议的情况下不继续进行仲裁时,该两名仲裁员须以书面将其决定通知当事人和仲裁法院;在此情况下,该两名仲裁员或任何当事人均可以将有关事宜提交仲裁法院按照第10条的规定,撤销对该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并指定其替代者。 第13条 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通讯 13.1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通讯应全部通过书记员进行。 13.2仲裁庭组成之后,除非仲裁庭指示(有关指示应同时抄送书记员)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应直接通讯,否则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一切书面通讯均应继续通过书记员进行。 13.3书记员代表仲裁庭向任何当事人发送任何书面通讯,均应向其它各方当事人各发送副本一份。任何当事人向书记员发送任何通讯(包括第15条规定的书面陈述和文件)时,应向每一位仲裁员发送副本一份;并将副本直接抄送给其它所有的当事人,并向书记员书面确认其已经或正在发送该等副本。 第14条 仲裁程序的进行 14.1各方当事人可以(并受到鼓励)达成协议,同意按照符合仲裁庭一贯的基本职责相符的方式,进行他们的仲裁程序: (i) 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公平和公正,给予每一方当事人合理 的机会陈述其案情和响应对方的陈述; (ii) 采用适合仲裁案件情况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以便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和有效的方法最终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上述协议应由各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依当事人的要求和在当事人授权下由仲裁庭以书面方式作成记录。 14.2除当事人按照第14.1条的规定另有约定之外,仲裁庭应拥有在仲裁庭认定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允许的最广泛酌情权,以履行其职责;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均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以便公平、有效和迅速地进行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