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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②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第六条 :通过获取原有股份等的外国人投资 ①外国人(包括总统令规定的特殊关系人,以下本条款中相同)通过获取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经营企业所发行的股份或股票(以下简称“原有股份等”)进行外国人投资时,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提前向产业资源部长申报。申报内容中,需变更外国人投资额、外国人投资率等总统令规定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②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③外国人通过获取经营总统令规定的国防产业企业之原有股份等需进行外国人投资时,不适用第一项规定,但是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提前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许可。被许可内容中,需变更外国人投资额、外国人投资率等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④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三项规定的许可申请时,在总统令规定期限内决定其许可与否,并通知申请人。<修改1999.05.24> ⑤产业资源部长在决定根据第四项规定的许可与否之前,应提前与主务部长官进行协商。<修改1999.05.24> ⑥产业资源部长在办理根据第四项规定的许可上,认为必要时,可附加条件。<修改1999.05.24> ⑦违反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获取原有股份等者,不得行使根据该原有股份等的议决权。产业资源部长对违反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而获得原有股份等者,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命令转让该原有股份等。<修改1999.05.24> ⑧除第1项至第7项规定外,关于外国人获取原有股份等的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七条 :通过合并等的股份获取等 ①外国人通过以下各小项方法进行外国人投资时,应申报产业资源部长。<修改1999.05.24, 2000.12.29> 1、外国人投资家获取根据该外国人投资企业的预备金、再评价公积金及其它法令规定的公积金后,转入为资本而发行的股份等时。 2、外国人投资家根据该外国人投资企业与其它企业合并时持有股份等,获取合并后存属或新设的法人股份等时。 3、外国人自外国人投资家通过购入、继承、遗赠或赠送获取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的外国人投资企业股份等时。 4、根据法律取得股份等,外国人投资家获得的股份发生错误时。 5、作为转换债券、交换债券、股票寄存单据及其它类似物,外国人将以股份等可转换、接受或交换的债券或票据,通过股份等进行转换、接受或交换时。 ②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第八条 :长期贷款方式的外国人投资 ①外国人需进行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四小项(2)的外国人投资时,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提前申报产业资源部长。申报内容中,需变更贷款引进额、贷款条件等总统令规定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2000.12.29> ②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第三章 对外国人投资的支持 第九条 :对外国人投资的减免租税 根据对外国人投资的租税特例限制法规定,可减免法人税、所得税、获取税、注册税、财产税及综合土地税等的租税。[修改全文1999.05.24] 第十条 :删除<1999.05.24> 第十一条 :删除<1999.05.24> 第十二条 :删除<1999.05.24> 第十三条 :国有、公有财产的租赁及出售 ①财政经济部长、国有财产的管理厅或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不适用国有财产法及地方财政法相关规定,根据随意合同向外国人投资企业使用、创收、出借(以下简称“租赁”)或出售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工厂及其它国有、公有财产(以下简称“土地等”)。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租赁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等的租赁期限,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同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可规定为50年以下范围。 ③根据第一项规定租赁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时,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及《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同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其土地上可建立工厂及其它永久设施物。此时考虑该设施物的种类等而租赁期满时,将其赠送给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以恢复原状而退还的条件,可租赁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