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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④根据第一项规定租赁的土地等出租费,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同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必要时以外汇表示。 ⑤根据第一项规定,土地等对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出售上,认为购入者不能一次性支付购入款时,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及《地方财政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延长缴纳期或分期缴纳。 ⑥财政经济部长或国有财产的管理厅,向经营总统令规定事业的外国人投资企业租赁符合以下各小项的国家所有的土地等时,与产业资源部长进行协商后,不适用《工业配置及建立工厂相关法律》第三十六条和《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减免该土地等的出租费。 1、根据第十八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区内土地等。 2、根据《工业配置及建立工厂相关法律》第三十条之三第一项规定的外国人企业专用区土地等。 3、根据《定位及开发业相关法律》第六条规定的国家产业区(以下简称“国家产业区”)中的土地等。 ⑦地方自治团体负责人向外国人投资企业租赁其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等时,不适用《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及同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减免该土地等的出租费。 ⑧根据第六项及第七项规定,向外国人投资企业减免出租费而租赁的土地等,根据《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二条第五小项规定的产业区内土地等时,其租赁期限不适用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规定为50年以下。 ⑨第二项及第八项的租赁期限,可更新此项。此时的更新期间,每次更新时,不得超过根据第二项及第八项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 :地方自治团体对外国人引资活动的支持 ①地方自治团体要求根据第十八条规定的,建立外国人投资区、需向外国人投资企业租赁的地皮购入费之融资、土地等的减免出租费及降低出售价格(包括总统令规定的公共机关向外国人投资企业以减免出租费租赁其所有的土地等,或为赔本出售而对其减免部分或方自治团体支持出售价格和成本的差额的情况)、教育训练补助金等各种补助金的支付及要求支持其它外国人引资事业所需资金时,国家应尽最大努力予以支持。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国家对地方自治团体支持的资金支持标准及程序,根据总统令规定,由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规定。此时资金支持标准,应鉴于地方自治团体的外国人引资努力和业绩等。 ③国家每年应提前预测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支持资金规模,将其项算入预算中。 ④地方自治团体为促进外国人投资而必要时,根据条例规定,对外国人投资企业可支付总统令规定的雇佣补助金等。 第十五条 :外国人投资支持中心等的建立 ①为综合履行外国人投资相关洽谈、介绍、宣传、调查和民政事务的处理、代理及其它外国人投资家及对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支持业务,根据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法,在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以下简称“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中设有外国人投资支持中心(以下简称“投资支持中心”)。 ②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为履行外国人投资相关业务而必要时,对相关行政机关及外国人投资相关法人或团体(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可要求向投资支持中心派出公务员或有关机关的员工。但是要求派遣公务员时,应提前与主务部长官协商。 ③投资支持中心以具有相当的外国人投资相关业务知识和经验的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下属员工为核心进行运营,根据第二项规定被派遣到投资支持中心的公务员或有关机关的员工(以下简称“派遣官”),支持投资支持中心的业务。 ④根据第二项规定,接受派遣公务员或员工要求的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负责人,除特别事由外应选拔、派遣适合业务履行者;在派遣期间中需解除派遣工作时,应提前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协商。 ⑤根据第二项规定,派遣公务员或员工的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负责人,在提升、调动、奖励、福利等上对派遣官不得给予不利待遇。 ⑥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在履行根据第一项规定的业务上必要时,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予以协助,接受协助要求的机关负责人除特别事由外,应认真对待。 ⑦为解决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困难事项,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设有舞弊处理机构。<修改2000.1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