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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⑤根据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与申报的外国人投资家合作进行该事业的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对其出资目的物不适用《资产再评价法》第四条规定,以每月1日为再评价日,可进行根据资产再评价法的再评价。 ⑥本法不解释为修改或限制大韩民国签署、公布的国际条约内容。 第三十一条 :权限的委任等 产业资源部长或主务部长官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将依照本法的部分权限,委任或委托给国税厅长、关税厅长、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负责人及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外国人投资相关机关负责人。<修改1999.05.24>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处罚 关于依照本法的对外汇款、外国人投资或技术引进,向国外转移外汇资金者(企业包括其代表人),处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相当于转移金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此时没收转移的外汇资金,如果不能没收转移的外汇资金时,追加征收与转移资金相等的金额。 第三十三条 :处罚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而未申报资本货物处分者,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5千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处罚 关于根据本法的许可或申报提交虚假文件者,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3千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处罚 对符合以下各小项者(企业包括其代表人),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1千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申报而获得原有股份等者; 2、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经许可而获得经营国防产业的企业原有股份等者; 3、不理睬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调查,或对此采取拒绝、妨碍或回避者; 4、未履行根据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纠正命令等措施者。 第三十六条 :量罚规定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个人代理人、使用人及其它职工,关于其法人或个人的业务进行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违反行为时,处罚行为者外对其法人或个人也处以各相关条款的罚款。 附则 <第5559号,1998.09.16>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后2个月期满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适用时限 第二十条 第三项第二小项规定,适用至2003年12月31日。 第三条 :其它法律的废除 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废除此项。 第四条 :减免租税相关规定的适用条例 根据本法规定的减免租税,自实施本法后最初申请减免租税或租税许可的部分开始适用。但是,根据实施本法前的原先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申请的减免租税或免除租税,对至本法施行日期未收到减免租税决定或免除租税决定的,视为在本法施行日期内申报减免租税申请或免除租税而适用本法。 第五条 :申报维修等相关经过措施 ①实施本法前根据原先的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受理申报,或接受承认、许可、报告、确认或注册等(以下简称“承认等”),根据本法视为接收申报或获得承认等。 ②实施本法当时,对根据原先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申报、承认、许可、确认或注册等申请而正在进行的程序,遵照原先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规定。 ③实施本法前,根据原先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对获得减免租税决定或免除租税决定的,不适用附则第三条规定,适用原先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规定。 第六条 :出口自由地区相关经过措施 实施本法当时,根据建立出口自由地区法建立的出口自由地区,在依照本法的减免租税及减免出租费的适用上,将其视为外国人投资区。 第七条 :处罚相关经过措施 对实施本法前行为的处罚适用上,遵照原先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 第八条 :其它法律的修改 ①南北交流协助相关法律中,修改如下: 第二十六条 第三项第二小项,修改如下: 2、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②限制垄断及工程交易相关法律中,修改如下: 第八条 第二项第二小项中,将“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③外汇管理法中,修改如下: 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第四小项,修改如下: 4、根据促进外国人投资法进行申报或获得许可的外国人投资。 ④资产再评价法中,修改如下: 第十八条 第二项中,“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⑤减免租税限制法中,修改如下: 第三条 条第一项第17小项,修改如下: 17、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第四十七条 三项正文中,“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第一项”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同项附文中“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根据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小项规定的伴随高技术的事业”改为“根据第九条第一项第一小项规定的产业支持服务业及伴随高技术的事业”,同条款第四项中“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第十六条第一项”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第十一条第一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