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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为保障外汇交易及其他对外交易的自由,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从而实现对外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国际收支平衡及通货价值的稳定,为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第二条 :适用对象 ①以下条款,适用本法。 1、大韩民国内的外汇、在大韩民国进行的外汇交易及其他相关行为; 2、大韩民国和外国之间的交易或支付、领受、其他相关行为(包括在外国进行,在大韩民国内发生效果的行为); 3、拥有外国地址或居所的个人与主要事务所在国外的法人之间进行的交易,且能用大韩民国通货表示或支付的交易及其他相关行为; 4、在大韩民国拥有地址或居所的个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职员,在国外对其财产或业务实行的行为; 5、在大韩民国拥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代表、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职员,在国外对其法人的财产或业务实行的行为。 ②由总统令规定第一项第1目至第3目的“其他相关行为”的范围。 第三条 :定义 ①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修正2000.10.23》: 1、“国内通货”是指大韩民国的法定货币; 2、“国外通货”是指国内通货以外的通货; 3、“支付手段”是指符合以下条款的通货: a、政府纸币、银行券、铸造货币、支票、邮政汇款、信用证等。 b、总统令规定的汇票、期票及其他支付指示。 c、总统令规定的票证、塑料卡或者在其他东西上用电子或磁性方法输入财产价值后,成为多数人的支付手段的通货替代品。 4、“对外支付手段”是指外国通货、用外国通货表示的支付手段及其他在国外使用的与表示通货无关的支付手段。 5、“国内支付手段”是指对外支付手段以外的支付手段。 6、“贵金属”是指金子或合金的游离金、不流通的金币,其他以金子为主要材料的制品及加工品。 7、“证券”是指: a、国家债券、地方债券、私人债券,其他所有种类的债券; b、股票、出资股份; c、赋予a、b条款相关权利的证书; d、收益证券及利券; e、总统令规定的类似于a至d款的证券或证书; 8、“外币证券”是指用外国通货表示的证券或能在国外支取的证券。 9、“债券”是指由所有种类的存款、信托、保证、金钱的借出而产生的金钱债券,是不符合第1目至第8目的。 10、“外币债券”是指用外国通货表示的债券或能在国外支取的债券。 11、“外汇”是指对外支付手段、外币证券及外币债券。 12、“居住者”是指在大韩民国拥有住址或居所的个人和在大韩民国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 13、“非居住者”是指居住者以外的个人及法人。但,非居住者的在大韩民国内的地点、出差场所、其他事务所,不管在法律上有无代理权,都被视为居住者。 14、“外汇业务”是指: a、外汇的发行及买卖; b、大韩民国和外国之间的支付、追回及领受; c、与居住者进行的用外汇表示或支付的存款、借贷或保证; d、与非居住者的存款、金钱的贷款或保证; e、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类似于a至d的业务。 15、“金融机关”是指《有关金融监督机构设立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中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经营金融业及金融相关业务的人,且必须是总统令规定的人。 16、“海外直接投资”是指居住者实行的符合以下条款的交易、行为、支付: a、通过从按照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包括设立中的法人)处取得该法人发行的证券、或者给它提供贷款等为了与之树立持续的经济关系而进行的、总统令规定的交易或行为。 b、由总统令规定的为在国外设置、扩张、经营营业所,或为进行海外事业活动支付资金。 17、“派生金融交易”是指由总统令规定的在金融期货市场上进行的交易或类似交易。 18、“资本交易”是指符合以下条款的交易或行为: 因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信托合同、金钱借出合同、债务保证合同或对外支付手段或债券及其他买卖合同(不含符合f款项)而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债券交易。 a、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信托合同、金钱借出合同,债务保证合同或对外支付手段、债券、其他买卖合同,或者因劳务合同而发生、变更、消灭的债券交易,是能用外国通货支付的交易(符合f款项的除外)。 b、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取得的证券或相关权利,或者非居住者从居住者取得的证券或相关权利(符合f款项的除外)。 c、居住者在国外发行、募集证券,居住者在国内发行、募集外汇证券或非居住者在国内发行、募集证券。 |